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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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