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判肖虹民事胜诉的甘肃省高级法院
同一法律事实两地判决迥异专家论证呼吁维护司法统一
2003年12月30日,甘肃籍女子肖虹,在青岛市公安局看守所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呈交了一份上诉状,表示不服该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不久前,肖虹在兰州将家电巨头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下称澳柯玛公司)告上法庭并获胜诉,赢得了1500余万元巨款。
面对同样的法律事实,两地法院却作出截然不同的司法评价,统一司法下的不同结局引起轩然大波:到底是肖虹欺骗了甘肃两级法院?还是行政干预、地方保护在山东青岛作祟?
-一起经济纠纷双方异地起诉兰州中院判肖虹获赔1500万
今年35岁的肖虹,是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欣公司)法定代表人。
1997年3月至1999年6月,肖虹先后以公司名义与澳柯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协议书,为其在兰州、秦安等地区销售家电。
1999年10月,澳柯玛公司向青岛市南区法院起诉,称海欣公司在购销合同履行中尚欠部分货款不还,要求海欣公司偿还货款629万元及其利息。同年10月8日,青岛市南区法院对海欣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查封公司价值近680万元的货物,至今未予解除。之后,市南区法院因管辖不当将案件移送青岛市中级法院。海欣公司为此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青岛中院于2001年1月10日开庭审理管辖权问题,但至今无答复。
2000年3月,肖虹又将澳柯玛公司告上了兰州市中级法院,要求后者返还多付货款及扣率款、返利款。2001年5月29日,兰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澳柯玛公司偿还原告多付货款、扣率款及返利款1557万元。澳柯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法院,甘肃高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终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月,兰州中院执行判决,从澳柯玛公司账户划走930多万元还给海欣公司,并冻结了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持有的国家股196万股。不料,帮助肖虹胜诉的几份合同和协议书,却将她带上了青岛中院的刑事审判庭。
-警方以“涉嫌诈骗”实施拘留青岛中院判处肖虹无期徒刑
青岛中院受理此案后长期不作出处理。而在甘肃两级法院就此事实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且于2002年1月执行完毕后,青岛中院才于2002年4月9日将已受理近2年半时间但并未进行实体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以涉嫌合同诈骗移送青岛市公安局进行刑事侦察。
与此同时,最高法院向甘肃省高院转来两份山东省部分人大代表的联名情况反映报告,该报告认为甘肃两级法院审理此案中存在诸多“问题”。2003年4月,甘肃省高院经过调查研究后认为:甘肃两级法院审判此案严格依法,并无不当之处,并将此结论上报最高法院。
青岛市公安局于2002年9月3日拘留肖虹,青岛市公安局也在“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39万多元及30万美元。青岛市检察院于同年11月5日对她批准逮捕,并于2003年10月16日以诈骗罪对肖虹提起公诉,称肖虹伪造合同协议,并以此在甘肃两院胜诉。检察院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肖虹的刑事责任。同年11月7日青岛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11月26日,青岛市中院以诈骗罪判处肖虹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检曾就该案适用法律给予答复青岛检察院称该答复不具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肖虹被青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曾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就“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答复([200]高检研发第18号),《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最高检察院的答复,青岛市检察院有关人士称,尽管在决定是否立案起诉肖虹之前见到过这一答复,但由于这一答复只是由最高检的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记者为此电话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有关人士称,既然该答复是针对地方检察院有关请求而作出的,有关方面应当照办。
青岛市检察院的相关人士告诉记者,造成目前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两省法院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有差异……”青岛市中级法院参与肖虹刑事案件审判的一位法官表示:此案是存在许多问题。
从自由到无期,肖虹没有料到会出现这样的结局。她的上诉状认为,青岛市中院判其诈骗罪,在实体上至少证据不足,严重违反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肖的辩护人许兰亭说: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肖虹以7份变造、伪造的合同及协议进行诈骗,但双方合同各执一份,即使肖有变造,存放在澳柯玛公司的合同应当十分清楚。但对于其中作为关键证据的5份合同,控方均以澳柯玛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合同已经丢失为由拒绝出示。“青岛市检察院置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而不顾,轻描淡写地以澳柯玛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合同已经丢失为由拒绝出示,而青岛中院对此也予以支持。”
-一案两地判决迥异谁来维护司法统一
肖虹在甘肃民事胜诉后又在败诉方所在地被提起公诉,这一事件已引起法学界的强烈反响。由高铭暄、陈兴良、应松年、王家福、王利明等一批法学家参加的论证会,专门就“肖案”进行“会诊”。
与会专家审阅了甘肃省两级法院判决、相关的合同书等材料,一致认为“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肖虹诈骗罪缺乏事实根据,明显不能成立。”
与会专家认为,“对合同纠纷,在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且已执行的情形下,公安、司法机关就同一案件事实对胜诉的民事原告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审判权威。”其理由在于: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甘肃省高级法院已经作出了二审生效判决,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视为真实。从证明的角度来讲,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对此事实当事人不需向法院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也应直接依法认定。对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使在刑事诉讼中,对民事诉讼中的既判事实,也不能轻易推翻,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通常情况下,应先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而后追究刑事责任。但青岛公安、司法机关却不顾甘肃省高院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根据一些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事实对肖虹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严重违反程序法的。
而且,更让与会专家担忧的是:如果某一地方法院置其他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于不顾,在未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的情况下,直接对胜诉的民事原告追究刑事责任以挽回民事败诉的结局,此风一旦盛行,各地司法机关“各自为政”,统一的国家审判权将大受损害,司法权威将丧失殆尽,法律秩序必将大乱。
北京大学刑事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汪建成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该案虽然存在一些证据上的瑕疵,但也构不上民事上的诈欺行为。连民事上的诈欺行为都构不上,怎么能构上刑事诈骗呢?我认为,对于这个表现出司法严重不统一的怪案,最高法院应当站出来说话,维护司法的权威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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