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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万合同纠纷被判1200万天价赔偿引起争议(图)

http://www.enorth.com.cn  2004-02-24 09:52
 

 

  法学专家:崔建远、王军、刘俊海(从左至右)

  一个延误货物仅为40万元的合同纠纷案,被山西省运城中院判赔1200万元,后者是前者的30倍。判决既出,被告叫冤:合同设陷阱,法官有偏袒,赔偿是天价。专家表示:在理论上和规则上,都应优先适用《合同法》,而不应当采用《民法通则》来做出判决;合同纠纷提倡补偿,不提倡惩罚,1200万的赔偿额度也是荒谬的。

  法院判罚:1200万巨额赔偿

  事情得从2003年初说起。当年1月和2月,

  中国耐火材料龙头企业——河南郑州豫华企业股份公司与山西河津市太兴焦化公司(后改称山西太兴集团)达成合作协议,分别签订了两份供销焦炉粘土砖的合同。

  注明为“太兴耐材-1”的合同书大致表述为:供方向需方供焦炉粘土砖2808.83吨,首次发货时间为2003年6月中旬,7月31日前交货量须达到总用量的80%,8月上旬全部交货完毕。此批货合同总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020127.9元整,供太兴建第一座焦炉使用。

  注明为“太兴耐材-1续合同”的合同书大致表达为:供方向需方供焦炉粘土砖2808.83吨,首次发货时间为2003年8月中旬,8月31日前交货量须达到总用量的50%,9月中旬全部交货完毕。此批货合同总金额合计人民币2020127.9元整,供太兴建第二座焦炉使用。合同最后强调,此合同系“太兴耐材-1”的续合同,除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外,“太兴耐材-1”的条款均适用于本合同。

  因此,记者只在“太兴耐材-1”合同里看到了货物验收办法以及违约责任。“验收办法”表述的内容是:具体的供货数量及交货时间由需方以传真方式提前7天通知,传真上须注明到货时间。双方约定:供方在发货前,应提前通知太兴公司委派质检人员到场进行复验。未经复验认可合格,供方不得进行包装发送。“违约责任”约定的条款是:供方供货延误,按延误天数由供方每天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如延误超过15天,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供方违约责任。

  2003年4月到5月期间,依据合同约定,山西太兴向郑州豫华共支付了30%的货款,金额合计120万元。而合同分别于8月20日和9月20日期满后,供方只提供了预付款2/3约为80万元的货品。

  10月28日,山西太兴集团同时递交两份民事起诉状至山西运城中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针对第一份合同书提出了“被告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7236966.00元”的主要诉讼请求,针对第二份合同书提出了“被告返还定金及预付款606038.37元,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4576316.70元”的主要诉讼请求。

  12月20日,山西运城中院依据《民法通则》等做出一审判决。(2003)运中民一初字第27号的判决结果是:被告郑州豫华立即返还山西太兴货款646070.37元,并按合同总价款2020127.9元每天承担5%的违约金,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2003年10月28日止。(2003)运中民一初字第28号的判决结果是,被告郑州豫华立即返还山西太兴货款606038.37元,并按合同总价款2020127.9元每天承担5%的违约金,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2003年10月28日止。

  按照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结果,郑州豫华将向山西太兴支付总额为1200多万元的赔偿款,为豫华实际拖欠太兴货款的30倍,为双方合同总标的的3倍。

  被告叫冤:我们有N种质疑

  判决结果出来以后,被告河南郑州豫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和代理律师连连喊冤。千龙网记者通过上诉状和答辩词看到,被告对于本案的审理判决提出了五大质疑,并据其中主要为由向山西省高院提出上诉:

  第一,合同载明,供方供货必须有需方的书面传真告知,并派质检人员到供方发货现场进行质量验收,这是需方为供方履行合同专门设置的两个门槛。供方没有得到需方明确告知,不发送货物是遵循了合同的约定,因此,这不是供方的责任而是需方的责任,“别说是1200的天价赔偿不该我们承担,违约责任都不应该算在我们头上”。

  第二,即便责任全在被告,1200万的赔偿也高得过于离谱。本案双方可期交易涉及的合同标的是400万元,双方实际履行了120万,食言履行的部分是280万。也就是说,双方对各自可能的违约行为,哪怕双方都是零成本运营。也只能是280万的损失范围。但是最终判了1200万。“这明显突破了现有的中国法律框架,是一个天价赔偿”。

  第三,二号合同特别强调,二号合同是一号合同的续合同,而且验收办法以及违约责任均在一号合同中约定,实际上是用两个合同书来表达一个合同关系。一个合同关系分成两个案件起诉,就是要把案件牢固地控制在当地,便于做出1200万的判罚,因为运城中院不能审理超过1000万标的的案件。“通过简单技术处理规避了级别管辖规定,有违基本法律原则”。

  第四,判决书提到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过供方,但这个关键的证据是谁制造的、究竟什么样、是否得到双方确认等,在庭上和判决书中都没有出现。而1200万元损失则是找当地同类企业盖章证明,盖章单位是否存在、印章是否真实、过程有否瑕疵等,没经过缜密的庭审质证,即便都没问题,也不能作为利润证明。“因为利润都是按照上一年度纳税额来推算的”。

  第五,(2003)运中民一初字第27号判决“被告郑州豫华立即返还山西太兴货款646070.37元”,而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也根本不欠原告的货款。当事人自己没有主张的权利,法官给人家主张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是一个典型的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例子”。

  此外,被告郑州豫华还提出诸多疑惑:法院没有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而选用《民法通则》做出判决似有不妥、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占总款的5%”的条款显失公正、全面迎战“非典”企业生产受到影响何以不做考量,等等。

  针对本案有争议的适用法律、赔偿金额和合同条文等几个方面的问题,

  千龙网记者采访了相关法学专家。专家普遍认为,本案适用法律不太妥当、赔偿金额过于庞大、合同条文有瑕疵。

  专家认为,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合同纠纷案,在理论上和规则上,都应优先适用《合同法》,而不应当采用《民法通则》来做出判决。著名法学家、清华大学教授崔建远认为,民法通则是就所有民事问题做出的规定,而合同法是专门就合同问题做出的规定,二者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再加上引发案件合同的签订是在合同法生效之后,合同法当然适用这个案件。

  崔建远还表示,民法通则制定比较早,生效于1986年,民法研究水平受当时经济发展程度、社会进步状况影响,有的规定,在今天来讲,不见得适当。而合同法是生效在1999年,这个时候,社会发展和研究水平已经处在一个较高的水平。适用法律恰当与否,要考虑到这个因素。“如果我是法官,就更倾向于用合同法来做这个案件的判决。”崔建远说。

  专家认为,合同纠纷提倡补偿,不提倡惩罚,如本案违约情况成立,赔偿额应该相当于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不是1200万的天价。著名法学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军认为,《合同法》确定的是补偿原则,它区别于惩罚原则,不允许合同一方对另一方施加惩罚。也就是说,一方违约了,应该赔多少而不是应该罚多少。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和赔偿金额,但约定赔偿金额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这个赔偿额,应该相当于实际发生的损失。

  王军强调说,法官要调查实际损失与约定赔偿的差距,不能仅仅根据双方约定,用纯粹的数学公式推导出一个判决结果。在调查过程中还要考虑的因素有:当事人一方违约以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风险投资的商业经营活动可以牟取的平均利润,大概也就是10%到20%之间。“400万的合同判出1200万,从表面上看,这个数字是比较荒谬的。”王军说。

  专家认真研究了引发官司的两份合同,对其中一些条款的表达方式表示了质疑,认为这是一个存在瑕疵可能导致不公的合同。著名法学家、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刘俊海博士解析说,合同约定,具体的供货数量及交货时间由需要对方以传真方式提前10天通知,从这一条看,在供方承担履行这种供货义务之前,应当以收到需方的传真为前提,没有收到传真不供货就不算违约,但合同同时又注明了最后交货期限,到这个时间没有交货就形成违约。

  刘俊海还指出,合同存在违约金偏高、违约解除时间模糊等问题。合同规定,供方供货延误,按延误天数由供方每天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如延误超过15天,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供方违约责任。这两句话可以理解为,是在违约不超过15天的情况下,承担5%的违约金,违约时间也锁定在15天;还可以理解为,超过15天仍然按照5%计算,一直计算到法院确定合同解除之日。

  业界提醒:企业要有一个好律师

  目前,诉讼还在继续进行。因为被1200万天价赔偿惊动而关注本案的诸多法学家、职业律师、法律研究者在接受千龙网记者采访时,还就商务活动特别是在合同纠纷中经常出现但又总是被人忽略的一些问题,向企业和企业家提出警示和劝戒。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军说,首先,要细致地审查条款,谨慎地签定合同,要充分意识到这个约定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不签则已,签就要履行。“我们起草合同签署协议,总是战战兢兢,如临深渊,但是很多企业家,签合同的时候仍然还是在推杯换盏当中。这是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其次,关于约定的损害赔偿,这种条款,现在商人是抄来抄去,“但我个人认为,这种条款最好不签,就根据实际损失来赔,法律有明确规定”。

  北京晟智律师事物所高级合伙人高智晟律师说,我们还必须十分警惕契约自由走向极端,极端契约不但给操作执行带来难度,也是对契约自由的一种恶意伤害,“现在甚至有人利用这种自由侵害他人权益”。他举例说,一个女性问一位小伙子借200块钱,借钱的时候,男的让她必须提供担保,这个女的说,在我这儿极致的担保就是以身相许,写了一句:如果到期不能还,愿意以身相许。基层法院法官说,民事主体之间可以订立合同,这是契约自由。但他却忽略了后果——假设生效判决支持这种荒唐的约定,法官如何执行——让当事人当场当面表演以身相许?

  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刘俊海博士说,现在我们的企业家,好多人为了省钱不愿意请律师,通过打官司,有了经验教训,上了大当了,才开始重视律师,才知道请律师的重要性。“好多企业家重视会计,重视经营人才,这些都没有错,但现在企业最大的风险就是法律风险。”刘俊海说,靠技术、靠资金、靠经营人才把企业发展起来了,但一个法律纠纷就可能让你的积累荡然无存,“所以更要重视律师,律师是专业人才,他会帮助企业增强防范意识,把握法律原则和度,还会提醒你充分享用应有的权利。”

稿源:千龙新闻网 编辑:杨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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