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出租无钱付车费,并持刀将司机刺伤后逃跑。一起过程简单的案件却引起了争议:犯罪嫌疑人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抢劫罪?
今年5月,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控诉,2002年6月26日下午,张某在高邑县以租车为名,将该县人耿某驾驶的出租车骗到元氏县县城东南20公里的果林道上,用刀将耿某刺伤,耿某大呼救命之下,张某仓皇逃跑,经法医鉴定耿某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张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张某的行为系伤害行为,目的是因无钱支付车费而欲逃跑,不构成抢劫罪,应以伤害罪定罪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应予从轻处罚。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26日,张某租用耿某的出租车行至元氏县一乡间土路时,因无法通行,张某提出返回到该县岗汪村找人借钱付车费,借钱未果,张某又提出到岗汪村南果园找人借钱,因汽车陷入泥坑不能行驶,二人一起步行去借钱。耿某走在前面,张某用随身带的水果刀向耿某颈部面部猛刺,耿某大喊救命,张某逃跑,后到石家庄打工,2003年1月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在审理中对本案定性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定抢劫罪,理由是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以租车为手段,将耿某骗至林间小道,且编造多种理由去借钱来付出租车费,而所编借钱地点均为虚构,借钱未果。张某用刀将耿某刺伤,由于耿某大喊才将张某吓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未付的出租车费)。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刀刺的暴力手段将受害人刺伤,拒付出租车费。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张某因为没钱付出租车费持水果刀将耿某致轻伤,目的是为了赖掉车费而逃离出租车司机,不是为当场劫取财物,也没有当场劫财的行为。
法院审理时认为,构成抢劫罪必须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抢劫行为,即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其它方法迫使受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取财物;二是行为主观上必须具有抢劫的直接故意,即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张某是为了不付出租车费欲逃跑,刺伤了受害人,而受害人伤后立即往北向附近村庄跑去包扎伤口,被告则向南逃离现场,在出租车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被告并没有占有出租车或拿走车上财物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论处。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在没钱支付车费的情况下,持刀刺伤受害人是为了逃跑,赖掉车费,主观上伤害的故意明显,客观上造成对受害人伤害的后果,致人受轻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对张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最后,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表示服判,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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