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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对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命令、决定和措施贯彻不力,工作不落实或决策失误,造成辖区环境质量严重下降或造成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二)发布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经指出仍不纠正的;
(三)妨碍、限制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监督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致使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的;
(五)对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不及时解决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一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的;
(二)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停业、关闭决定,继续从事污染项目生产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不按规定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治理设施、偷排污染物的;
(四)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污染事故,造成损失加重的;
(五)拒报、谎报环境监测、统计数据,或者在接受检查、排污申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转方面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超越权限,违法行使行政审批、行政审核权或行政处罚权的;
(二)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情节严重,屡犯不改或被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七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检查并及时纠正,或积极挽回损失,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分。
第八条 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本市各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履行监察职能。发现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监察建议或做出监察决定。
第十条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保执法中,发现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将相关材料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依照法律授予的职权,及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环境保护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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