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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司犯下走私罪法院判处罚金289万
北方网消息:一外商独资食品公司在进口巧克力原料过程中,因涉嫌偷逃税款近千万元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昨日获悉,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于日前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食品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其判处罚金289.9万元;该食品公司进出口主管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另一代理进口公司员工侯某因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被认定无罪。
经审查明,被告单位某食品公司是外商独资经营企业。1998年2月至10月间,该公司从美国玛氏公司进口巧克力原料等货物过程中,为降低进口成本,以应缴税率75%的比例包给某公司代理进口。被告人李某作为某食品公司后勤部进出口主管,在经手办理上述货物进口时,除将每票货物的原始单据交给某公司北京办事处吴某(另案处理)外,还将盖有公章的空白公文纸提供给吴某。据此,吴某伪造假外贸合同等通关用单据委托报关行代理报关。1998年5月,被告人侯某到某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后,在吴某的授意下,制作某食品公司的报账单。1998年2月至10月,某食品公司进口上述货物共58票,低报货物进口成交价格,偷逃税款计人民币956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食品公司之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其对吴某实施走私行为,主观上并不知情,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只负责单据的传递,起辅助作用,亦认定从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侯某其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参与走私,故不能认定有罪。
专家说法
今日主评人:陈忠林教授
专家档案:陈忠林,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现为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国家人文社科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特聘专家。
主要著作:《刑法(总论)》、《刑法(分论)》、《刑法散得集》等。
单位犯罪是由单位为主体实施的犯罪。刑法意义上的单位,首先必须是一个自然人的结合体。但是,自然人结合所组成的单位还只能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这种单位要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具备相对独立的社会功能;二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相对独立的社会性活动;三是,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规定说明,对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一般以“双罚制”为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如果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则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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