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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网消息:为了推进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2004年11月1日,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将实施。它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相关条款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法律援助工作职责、援助范围、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了具体化规定,使之更具操作性。
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本市的《若干规定》将政府的责任细化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逐步增加。”这意味着用立法的形式,将工作经费出处固定下来。
明确受援范围具体标准
实施法律援助的条件是基于经济困难。对于经济困难的具体标准,在《法律援助条例》第13条中已明确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本市《若干规定》第5条将这一标准具体化为:1、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2、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3、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保住、保穿、保医、保葬的;4、因自然灾害、严重疾病、残疾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关于紧急法律援助规定
在实际生活中,有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对法定时效即将届满或需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法律援助,此种情况下,若不立即提供援助,可能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甚至失去援助的意义。
为了能够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第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第二,必须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其他紧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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