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03]29号)精神和市政府《关于开展全市第一次经济普查的通知》(津政发[2004]47号)要求,按照《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市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为研究制定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各级政府贯彻实施我市"三步走"战略目标和五大战略举措提供基础信息;为改革我市统计调查体系,搞全搞准统计数据,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健全统计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奠定基础以及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条经济普查是一项重要的政府行为,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成立第一次经济普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普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具体负责全市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与工作协调。
各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普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市属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中央在津单位及各街、乡、镇设立普查办公室,各居委会、村委会设立相应的普查工作小组。
各级普查办公室是普查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各级普查办公室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抽调或聘用具有一定经济和统计业务素质的人员担任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聘用人员应当由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抽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各种福利待遇应保持不变。
各级经济普查办公室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考核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普查有关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据实更正其普查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条普查遵循全市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工作原则。市经济普查办公室各成员单位按下列职责分工:
⑴市统计局负责普查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并承担对全市普查的业务指导工作;
⑵市财政局负责协调普查经费和物资保障等方面的工作;
⑶市委宣传部负责协调普查的宣传动员等方面的工作;
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协调涉及组织机构代码等方面的工作;
⑸市工商局负责协调涉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录方面的事项,并协助做好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市场的普查宣传、清查、登记与评估工作;
⑹市地税局、市国税局负责协调涉及各类纳税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并协助做好各类纳税单位的普查宣传、清查、登记与评估工作;
⑺市民政局负责协调涉及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
⑻市编办负责协调涉及机关和事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
⑼市公安局负责协调涉及特种行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并协助做好特种行业单位的普查宣传、清查、登记工作;
⑽市计委参与全市普查工作的组织推动及资料开发,负责协调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单位的普查宣传、清查、登记工作;协调普查经费和物资保障等方面的工作;
⑾市经委负责协调归口管理的各工业单位的普查宣传、清查、登记工作;
⑿市交委负责协调归口管理的各运输、港口、邮政、电信单位的普查宣传、清查、登记并配合做好个体运输户的普查宣传、清查、登记工作;
⒀市建委负责协调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单位的普查宣传、清查、登记,配合做好城市客运单位的普查宣传、清查、登记工作;
⒁市商委负责协调归口管理单位的普查宣传、清查、登记,配合做好全市各类市场的普查宣传、清查、登记工作;
⒂外经贸委负责协调归口管理的各类三资、外贸企业的普查宣传、清查、登记工作;
⒃市农委负责协调全市乡镇企业的普查宣传、清查、登记工作;
⒄市科委负责协调归口管理的各科研、信息产业单位的普查宣传、清查、登记工作;
⒅市教委负责协调归口管理的各类教育院校的普查宣传、清查、登记工作;
⒆市旅游办负责协调全市旅行社、住宿业单位的普查宣传、清查、登记工作。
第四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如实填报普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普查表,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第五条普查所需经费,按照国家统计局、财政部《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规定》(国统字[2003]74号),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有关部门普查所需经费,要列入各部门年度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市政府的通知要求,为保障普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及时做好普查经费的落实工作,并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各级普查部门,要贯彻实事求是和勤俭办事的原则,加强对普查经费的管理,切实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条各级普查机构和宣传部门、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多种媒体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经济普查的有关要求和重要意义,为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七条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4年12月31日,普查的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
第八条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行业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第九条经济普查对各级各类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以及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经营户,进行全面调查。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经营户,以区(县)为总体,进行抽样调查。
第十条普查按照工业,建筑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仓储、电信业,批发和零售业,旅行社、住宿业,餐饮业,服务业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等分别设置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调查表。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经营户设置问卷调查表。
第十一条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从业人员情况,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产量、生产及经营能力,原材料、能源消耗情况,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二条普查统一采用国家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地方补充内容所需标准和目录由市统计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普查工作分为四个阶段。普查准备阶段(2004年底前):主要完成组建各级普查机构,落实普查经费;确定普查实施方案及工作细则;组织普查工作试点;布置全市普查任务及组织业务培训;做好普查宣传与推动;完成数据处理程序的编制、调试与培训下发;进行清查摸底,完成清查摸底表数据处理,确定普查登记单位清单等工作;普查登记和数据录入阶段(2005年1-4月):主要完成全市各级各类单位的普查登记及数据录入、审核及主要指标汇总等工作;普查数据处理阶段(2005年2-8月):主要完成全市各级各类单位的普查事后质量抽查与查遗补缺、数据审核、验收及数据处理,普查数据质量评估,普查资料上报等工作。数据发布、资料开发和总结表彰阶段(2005年9月-2006年):主要完成加工整理普查资料、发布普查公报,编辑出版普查资料汇编,研制普查数据库,普查资料开发应用及普查工作总结表彰等工作。
第十四条在正式普查登记前,全市统一组织清查摸底。清查摸底的组织实施遵循"在地"原则。全市行政区域以居(村)委会为单位划分普查工作区,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选派或聘用普查员对全市各级各类单位、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经营户逐一上门登记并填报清查摸底表。
清查摸底表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基本标识及个体经营户主要收支指标。
为配合单位清查工作,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监、公安以及其他具有单位审批权的部门,负责向同级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做好单位清理工作。
市属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中央在津单位负责按照全市统一要求,整理、核实并向市普查办公室报送所属单位名录,同时负责宣传、协调所属单位参与所在地普查机构的单位清查工作。
各级普查机构要逐级对清查结果进行录入、整理,并与各类行政登记资料进行比照、核实,及时做好查疑补缺和数据评估。
市普查办公室将适时向区县反馈市属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中央在津单位提供的所属单位清单及各管理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组织全市各级普查机构确定普查登记单位名录,以此作为确定条块分工、组织普查登记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普查登记采取"条块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市属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中央在津单位普查办公室(简称条)负责组织完成本部门所属各类单位的普查培训、登记及数据处理工作。
各区县普查办公室(简称块)负责组织完成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属各委、局(集团、总公司)所属及中央在津单位以外各类单位的普查培训、登记、数据处理工作,负责个体经营户普查资料的数据处理及专项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各类法人单位要明确责任部门,指派相关人员负责完成本单位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在经济普查登记前,各类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应做好整理有关资料整理、健全统计台帐等基础工作。
各级各类法人单位和视同为法人的单位应单独填报法人单位普查表,法人单位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无论是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均需由法人单位统一组织填报产业活动单位普查表;
与法人单位不在同一地点的产业活动单位,其普查表在报送法人单位的同时报送实际经营地普查机构。
第十七条普查工作中的特殊情况,按如下原则处理:
⑴从事铁路运输、邮政、银行、保险、证券等业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及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纳入全市经济普查范围,其单位清查工作按实际经营地由所在地普查机构负责组织;其普查登记工作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和市经济普查办公室制定的表式和内容分别组织实施,并向市经济普查办公室报送相应的普查资料。
⑵驻津部队、武警所属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二、三产业单位,纳入全市经济普查范围,其单位清查工作按实际经营地由所在地普查机构负责组织;其普查登记工作由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和市经济普查办公室制定的表式和内容分别组织实施,并向市经济普查办公室报送相应的普查资料。
驻津部队、武警同时应协助所在地普查机构做好租用部队营区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单位的清查摸底、普查登记工作。
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区内和武清逸仙园小区、西青微电子小区、汉沽化工小区和开发区西区内单位的清查摸底、普查登记以及税改方案中划定的区外经营单位的普查登记工作,其中的市属单位应同时报送各主管系统。
⑷天津港保税区负责区内和空港国际物流区、空港物流加工区内单位的清查摸底、普查登记以及税改方案中划定的区外经营单位的普查登记工作,其中的市属单位应同时报送各主管系统。
⑸市新技术产业园区负责华苑产业园区内单位的清查摸底、普查登记以及税改方案中划定的区外经营单位的普查登记工作,其中的市属单位应同时报送各主管系统。
⑹已经实行在地统计的塘沽、汉沽、大港三区内中央、市属单位的普查登记工作按现行统计渠道组织实施。
⑺各区县乡镇企业及区县开发区、科技园区内单位,由当地普查机构按照实际经营地进行普查。
⑻建筑业企业按照法人单位注册地参加普查登记。
⑼第一产业法人单位纳入我市清查摸底范围,按照全市清查摸底实施方案要求,参加所在地普查机构清查摸底工作,负责填报《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并组织所属从事第二、三产业活动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表》。
⑽各级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并做好所管理的写字楼、物业小区内单位的普查宣传、清查、登记工作。
⑾工业区及尚未设居(村)委会的物业小区设置虚拟街或虚拟居委会,遵照当地普查机构的统一要求,负责做好所辖范围内全部单位的清查、登记工作。
⑿出租生产、经营或办公环境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单位,由出租方负责提供租赁单位清单并协助组织厂(场)区内租赁单位的各项普查工作。
⒀城郊接合部的"城中村",以税改方案确定的归属进行清查、登记。其他区、县地域之间有争议的地区,若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报市经济普查办公室进行协调、裁定。
⒁涉县铁厂以虚拟街道为普查区域,由天铁集团按照市普查办的要求单独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普查数据处理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组织实施。
市普查办公室负责统一编制、下发数据处理程序;负责对市属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中央在津单位、各区县普查办公室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负责全市普查数据的验收、汇总、评估、上报。
市属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中央在津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所属单位普查资料的录入、审核和汇总,并按时完成基层和综合数据上报。
各区县普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完成辖区内全部单位清查表的录入、审核和上报;负责辖区内条块分工确定的登记单位普查资料的录入、审核和汇总,按时完成基层和综合数据上报。
第十九条普查资料采取分批上报方式。
限额以上单位的普查资料,作为第一批上报数据;限额以下单位的普查资料,作为第二批上报数据;有固定经营场所个体经营户的普查资料随单位清查数据一并上报。
第二十条各级普查机构应根据全市统一规定,建立普查工作责任制,制订质量控制与审核验收工作细则,确保普查数据质量。普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各级普查机构要对本地区、本系统普查资料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事后质量检验;市普查办将组织进行全市普查数据事后质量抽查与数据评估,并以此作为评价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两级普查机构要做好普查资料数据备份和入库工作,建立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二条市及区县普查办公室在对普查结果进行认真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应适时以公报形式向社会发布。对外公布本级普查公报,需经上级普查机构核准。
第二十三条各级普查机构要做好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及对外服务工作,并组织力量对普查资料进行深层次开发应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普查机构和普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基层单位资料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不得作为对普查对象进行纳税征管或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各级普查机构要认真做好普查工作总结,并对在普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对在普查工作中违反普查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应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拒报经济普查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天津市第一次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定各项普查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天津市第一次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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