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03]29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市第一次经济普查的通知》(津政发[2004]47号),对各级各类单位的清查摸底工作是进行经济普查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之一。为全面、彻底做好我市单位清查摸底工作,特通告如下:
一、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八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均为经济普查对象。《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九条规定,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普查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普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市第一次经济普查的通知》规定:普查登记前要进行单位清查。单位清查工作由各区县经济普查办公室按照行政区域划分普查区,并对区域内各级各类单位、个体经营户逐一进行清查。
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济普查对象的下列行为属违法行为: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我市单位清查摸底工作自2004年9月1日开始,现已进入收尾阶段。据统计,目前仍有部分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没有进行清查登记。因此,天津市第一次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特此通告:
(一)、为确保经济普查顺利开展和普查数据的真实可靠,请各被普查单位严格遵守《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规定,积极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二)、各级普查机构和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对基层单位资料的保密义务。
(三)、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四)、凡尚未填报经济普查"清查摸底表"的各级各类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无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规模大小,请于11月30日前速与所在地经济普查办公室联系,领取并填报经济普查"清查摸底表"。
(五)、逾期拒不办理者,有关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查处。
天津市及各区县经济普查办公室联系电话如下:
天津市第一次经济普查办公室:27227771、27230609
和平区85681705汉沽区25693196宝坻区29247907
河东区24306625大港区63389958宁河县69591811
河西区23278853东丽区84376929静海县28948575
南开区27363869西青区27936790蓟县29033371
河北区26351784津南区28541736开发区25202147
红桥区86516185北辰区26837373保税区25760539
塘沽区66896389武清区29382284科技园区83715780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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