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冻结的依法进行,是法治进步的鲜明体现。
北方网消息:89岁的王奶奶将42岁的孙子焦某告上法庭。原、被告在房屋拆迁后同住在一个单元房内,房屋产权归王奶奶所有。后因家庭内部矛盾,王奶奶要求孙子腾房,告至法院后得到支持,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焦某如果不腾房,法院就可以强制执行了。但办案人员了解到,被告根本不具备腾房的条件时,为双方做了大量的工作,并提出几种解决问题的方案,最终在奶奶的协助下,孙子解决了住房问题,并腾出房屋。
这个案例是根据日前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中“既要实现债权又要保护生存权”的规定办理的。也就是强制执行必须在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被执行人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在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体现人性化。这也是这一司法解释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司法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日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于世平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
对被执行人已占有或登记的财产可以查封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81岁的赵某和84岁的张某系亲戚关系,原告赵某长期居住的房屋系张某名下的私产房,由于房屋拆迁,双方为拆迁补偿问题产生矛盾并诉至法院,后判决双方各得一半拆迁补偿,原告赵某应得拆迁款5.5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却从拆迁办领得全部拆迁款,原告依据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由于拆迁指挥部的疏漏,全部拆迁款被张某领走。当办案人员要求其退还多领到的拆迁款时,他坚决表示拒绝退还,由于被执行人年事已高且重病在身无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最后法院经过查询张某的银行账户,冻结了他的部分存款,并找到拆迁部门,指出他们因发放款项的错误,对此案负有一定的责任。最后经多次工作,申请人让免了一部分,拆迁部门拿出一部分,剩余的由被执行人子女给付,使本案得到圆满解决。
《查封规定》规定,对被执行人已占有或登记的财产可以查封。那么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如何认定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被执行人的呢?
于世平解释说,这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问题。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我们认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推定为其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这个标准认定,基本上与真实的财产权属状况相吻合。于世平同时表示,按照这一标准实施查封、扣押、冻结,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情况,案外人可以通过异议制度进行救济。这既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执行,也能比较好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执行适度的原则有着特殊的意义
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的8种财产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这种规定会不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呢?对于这一问题,于世平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是其所负债务的担保,其应当承担广泛的财产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强制执行法都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某些特殊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这也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在民事执行中,执行适度的原则有着特殊的意义,即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关系,被执行人的许多基本权利必须加以保护,如自然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人格权等,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
本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称,50岁的个体户常某租赁其店铺,欠下4万元租金,法院判决常某补交,该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中,执行人员得知常某患偏瘫多年,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夫妇俩靠租此店铺贩卖灯具为生,且供养子女两人上学,生活有一定困难,无法补交4万元租金。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不能查封其生活必需物品。考虑到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办案人员多次做申请人及常某的思想工作,最终常某主动将店铺腾空,而债权人免除其租金。
司法解释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比如,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家具,如果该家具是用珍贵木材制作,价值很高,显然,从价值角度讲,该家具已经超过了生活必需的限度,如果一律禁止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明显不利。因此,出于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对执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应当在满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基础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其提供相同功用的代偿物或者相应价款后,可以对该家具采取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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