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网消息:一当事人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协议相对方依据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赔偿6万元。然而,通过司法鉴定,法庭却发现了事实真相:原告当作赔偿依据的所谓“违约金条款”是其单方后添附上去的,与原协议并非出自同一台打印机。据此,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一家照明工程公司于2002年8月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伙承揽出租车广告业务,双方利润分成各50%,合作期限至2005年8月。与此同时,照明公司又与冯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拓展出租车广告业务,共享利益。双方的合作期限与照明公司与某公司的合作期限相同。然而,照明公司与某公司实际合作到2002年11月底,双方就终止协议了。但是,因为终止协议,照明公司却成了被告,起诉方是冯某某。冯某某提出,被告照明公司与某公司提前终止协议未经他同意,使他遭受巨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6万元。冯某某索赔的依据是协议中的第6条——约定了违约金内容的条款。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照明公司提出,当初与原告冯某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只有5条内容,根本不存在第6条,该条内容是原告自己添附上的。而原告陈述说,其与被告间的协议是由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出来的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各执一份,并质疑被告手中协议的真实性。
原被告各持己见,法院依据被告照明公司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提交协议的第6条打印文字与协议上其余打印文字不是出自同一台打印机,而第6条以外的其余打印文字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上打印文字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的。对此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又提出,被告提交的协议上自己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笔迹,但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对这起疑窦丛生的案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所持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但又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从而使法院对其持有异议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推定被告提交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是本人所写。同时,原告在庭审陈述中称其所持协议与被告的协议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的,这一说法与司法鉴定结论矛盾,也证实了原告所持协议的“第6条”并非是在订立协议时就有的条款,故原被告间协议的内容应以被告持有的协议为依据。据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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