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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知自己的人事档案被转入其他单位存档后,一下岗职工发现转档手续中的“本人签名”系劳资科长所为。为此,该职工以姓名权遭受侵犯为由,与该科长对簿公堂,要求重新回厂上班。天津市河东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该手续确系劳资科长代签,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单位承担,遂驳回了该职工的诉请。
李某系本市一家工厂的工人。1996年6月,该厂根据上级劳动部门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要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可进入再就业中心,不签订劳动合同或不符合条件进入中心的,经本人申请签字,可调入一开发中心存档,与本企业解除劳动关系。1999年8月,该厂劳资科长魏某与李某进行商谈,李某在写有“本人同意调入××开发中心”的便条上签字。同年12月22日,该厂将李某的人事档案转入该开发中心,同时魏某在《职工个人委托保存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合同书》上代签了李某姓名。发现这一情况后,李某极为不满,认为魏某侵犯了其姓名权,起诉要求重新回厂上班。
对李某的这一诉求,魏某辩称,将李某的档案转入开发中心存档是根据李某的申请办理的,魏某作为该厂的劳资科长,所做的一切均系职务行为,因此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法院认为,虽然该份保存档案合同书上的签名是由魏某代签的,但魏某的行为是其作为单位劳资科长所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单位来承担,而不应由魏某个人承担。因此,李某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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