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网消息(记者常悦 通讯员王伟愚):记者从天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9日上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获悉,经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于2005年3月24日正式公布实施。
依据《行政许可法》,修正案对原《实施办法》中的九项条款从行政许可的设置、实施机关、条件和期限等方面进行了必要修正。修正后,更加突出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处置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抢险救灾中的作用,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为应急处置城市平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抢险救灾服务”以地方法规的形式给予了确定。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和拆除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三项人防行政许可项目予以确认。新的《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在城区和建制镇、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翻建民用建筑,十层以上或者基础挖掘深度超过三米的,必须修建与建筑物首层同等建筑面积和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九层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情况,或者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原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经区县人防部门批准拆除的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指定位置重新设置防空警报设施”。还对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结构、布局建设的,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的,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办理备案手续的行为,增设了相应罚则。
《实施办法》的修正,更加适应了现代化高技术战争条件下提高城市综合防御和抗毁能力的要求,同时也为人防主管部门承担城市应急职能,依法加强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工作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和保障。对于本市防空和防灾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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