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市政府印发了经国务院通过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该条例于6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对疫苗的流通、疫苗接种、保障措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确定了政府对预防接种工作的保障机制;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规范了疫苗接种单位的接种行为。
第一类疫苗接种要公示
《条例》规定,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这些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乙肝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等;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条例》规定,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的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地记录告知询问的情况。
接种反应异常可获补偿
《条例》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条例》规定,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0至7岁儿童须接种6种疫苗
《条例》规定,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
《条例》规定,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三联混合制剂、百白破二联混合制剂和新生儿乙肝疫苗等6种疫苗属于国家计划免疫范畴,0岁至7岁儿童都应当按免疫程序接种,儿童入托、入学时要检查6种疫苗的预防接种证,没接种的要在当地接种门诊补种。
入托入学须查验预防接种证
《条例》规定,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向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条例》要求,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药品零售商不得卖疫苗
按照《条例》规定,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商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条例》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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