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债权债务不会因企业的转让、出售而停止,日前,一家豆制品厂的原所有人就因在其经营期间应享有的债权问题将企业新的合伙人告上法庭。日前,法院对这起企业出售纠纷案做出判决。
2003年4月15日,原告刘某及合伙人单某和被告杨某、李某达成协议,将二人的合伙企业本市东丽区某豆制品厂出售给二被告,之后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杨某、李某成为该企业的新的合伙人,双方各自承担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但在双方办理工商手续过程中原告的二笔款项尚未进账,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代收说明,承诺款进账后协助原告取走货款,共计33019.18元。
2003年9月,原告刘某得知某超市已将上述款项打入豆制品厂账户,但却发现被告杨某的手机已停机,厂房也已人去楼空。而另一被告方李某称已退出豆制品厂的经营,并称不知道杨某的下落。原告刘某独自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款项33019.18元,以及杨某、李某在接收豆制品厂时欠其货款4500元。
被告辩称,刘某所述事实属实,但某超市扣了杨某、李某经营豆制品厂的货款,该费用是刘某和单某经营期间就支付给超市的费用,刘某主张的款项应当扣除此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货款4500元是杨某、李某接收豆制品厂所欠,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返还款,因某超市扣取豆制品厂的货款,是刘某与单某经营豆制品厂时发生的费用,应当从33019.18元中予以折抵,剩余部分应当返还,但尚未扣取的部分不应折抵。
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李某分别给付原告刘某货款2250元。豆制品厂返还原告刘某109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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