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大网27日刊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各地人民群众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一)》,对一些不易理解的法律术语作出名词解释,以利于进一步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下文为《各地人民群众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一)》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自2005年7月10日向社会公布以来,各地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和来信积极提出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截至2005年7月26日收集到的主要意见,整理成《各地人民群众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一)》,并对一些群众不易理解的法律术语作出名词解释,以利于进一步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截至2005年7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6515条,其中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反映的意见6131条,群众来信反映的意见384条。现将新华网、人民网、中国人大网和人民日报、法制日报等媒体以及群众来信反映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总的看法
物权法草案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后,在社会上引起热烈反响。多数群众认为,物权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公布的草案内容涉及面广,贴近社会实际,体现了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在保护物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等方面的内容都较现行法律的规定更加完善。同时,草案有针对性地对与老百姓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作出规定,如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侵犯私有财产、征收拆迁、不动产统一登记、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居住权等。这些规定反映了人民的心声,充分表达了立法机关关注百姓生活、维护百姓权益的愿望,特别是草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纳入物权法加以调整,对于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维护农民利益具有重要意义。草案以现有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为基础,对各种合法财产一并保护,体现出国家决策机构贯彻实施科学发展观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大家认为,这是一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内容涉及到人民群众生活、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对加快我国法治进程具有深远意义,草案的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希望进一步修改后尽快出台。也有的提出,物权法涉及的不少问题尚处在改革进程中,能否规定好这些问题,感到信心不足。
许多群众认为,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意见,既是一次声势浩大的普法运动,更是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有益探索。此次立法机关向社会全文公布物权法草案条文,让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立法工作,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本质。
二、关于物权主体、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和原则
许多群众赞成草案关于物权主体的规定,认为目前草案对“物”和“物权”下的定义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涵盖面也比较广;也有不少群众认为,草案对物权主体的范围规定得不够明确,建议明确哪些属于草案第一条所称的“权利人”。
有的认为,草案第二条所称的“平等主体”不够确切,有一些物权关系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征收、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动产登记等情形不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建议修改草案第二条。
有的建议,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合法”行使物权的义务。
有的建议,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三、关于不动产登记
多数群众赞成草案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认为目前草案的规定考虑到了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有利于明确不动产物权的归属,防止并减少纠纷。有的认为,目前草案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缺乏前瞻性,立法的步子应当更大一些,通过立法统一不动产登记,彻底解决实践中的纠纷。
有的认为,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其所有权也应当在相关部门登记,否则不利于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管理,也不利于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建议草案明确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归哪个部门登记、管理、开发和使用。
有的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意味着相关部门要合署办公或者合并,因此要修改相关法律、法规,难度较大,具体执行起来各地也难以到位。
有的认为,实践中登记机构与权利人产生的纠纷比较多,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登记机关的职责没有界定清楚。建议明确登记机构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
有的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交由公证机构进行实质审查,以确保其真实、合法。由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这可以极大地节约行政成本。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应当办理公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合同公证之日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有的认为,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异议登记须经权利人书面同意,这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实现,不具有可操作性。草案第十九条中以“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上没有依据,法院不好操作。建议修改草案第十九条的规定。
有的认为,因不动产数额较大以及异议申请人申请渠道不畅等原因,可能造成在三个月内或者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难以申请和起诉的情况,申请人的权利难以保障。建议修改草案第十九条关于申请期限和起诉时间的规定,增加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其无法起诉的,可以适当延长起诉时间。
许多群众认为,预告登记制度很好,可以有效抑制开发商一房多售。鉴于房屋预售很多采取按揭贷款支付方式,建设期间很少有购房者支付一半以上价款的,建议删除“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限制条件。并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建成后,由债务人(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并协助债权人办理转移登记。
有的认为,草案第二十一条中的“债权人”容易引起歧义。建议在本条中使用出卖人、买受人和转让人、受让人等词汇。
有的认为,实践中不动产登记费给公民带来了较为沉重的负担,建议草案第二十五条明确具体的收费标准或者规定不动产登记费的上限。
有的建议,登记机关不得以任何中介服务等名义在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以杜绝登记中的乱收费现象。
四、关于征收征用
许多群众认为,国家的征收、征用是社会热点问题,直接涉及到公民权益,草案依据宪法对国家的征收、征用进行细化规定很有必要,目前草案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比,已有很大进步,对保护公民的财产具有积极作用。
有的认为,草案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缺乏判断的标准,在实践中容易被滥用。
有的认为,草案第四十九条应当进一步对“公共利益”进行必要的定义,例如修建市政设施(建广场、车站、机场、公园、公路、剧院、人行天桥等)属于“公共利益”范围,房地产开发商以盈利为目的开发写字楼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
有的认为,草案第四十九条中的“合理补偿”没有确切的标准,在征收、征用的实践中,往往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议规定国家的征收、征用必须根据独立的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进行补偿,征收、征用方与被征收、征用方应当签订补偿合同。
有的认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概念模糊,建议明确规定应当按市场价给予补偿。
有的认为,草案中“国家规定”的写法不合适,如果有的给予补偿的国家规定本身就制定得不合理怎么办?建议改为:……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有关规定不合理或者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给予补偿。
有的认为,在实践中,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进行征收、征用,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征收、征用的主体范围限定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的建议,明确草案第六十八条“妥善安置”的含义,增加规定保证被征收、征用人得到安置的条件不低于安置前,同时明确政府在拆迁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有的认为,草案第六十八条要特别考虑被征收人利益。建议修改为: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还要保证被征收人的原有收益不下降,或者补偿不少于10年的收益。安置方案要请被征收人参与讨论,要征得多数被征收人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