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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资其他企业不得成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资人
草案原来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有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公司也可以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本法也应对此作出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这一条款修改为: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设限”
有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需要慎重;实际生活中,这方面发生的问题较多,需要加以规范。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的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滥用权利逃避债务的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有这种情形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应当坚持;同时,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为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建议增加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
草案原来规定,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或者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有些地方、部门、企业和专家提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不设立监事会,只设一至二名监事。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预留探索空间
草案原来规定,上市公司除设立监事会外,还要设立独立董事并在董事会中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有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企业、专家提出,公司监事会的职能和董事会中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监督职能有交叉,法律不宜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都必须设立两套监督机构。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建议对修订草案规定的上市公司设监事会、独立董事等多层监督关系加以梳理,避免监督层次过多,职责不清,影响监督效果和公司决策、运行的效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从实践来看,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从国外的规定看,有些国家实行独立董事制度,有些国家实行监事会制度,都没有强制规定公司必须设立两套监督机构。考虑到本法已经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设监事会,对在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宜只作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的原则性规定,为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留下空间。据此,修改后的草案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保留募集设立方式有待进一步研究
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发起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二是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部分股份,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的方式设立。修订草案对此未作改动。
关于募集设立方式,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我国社会诚信和对资本市场监管水平的现状看,不宜采用募集设立方式,目前已经没有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了拓宽投资渠道,鼓励创业和增加就业,以保留募集设立方式为宜。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草案对这一问题暂不作修改,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会同有关方面进一步研究论证,下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再提出处理意见。(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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