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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邀请到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彦君、四海律师事务所潘海涛、来云鹏、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楠、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国占开、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宪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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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高考录取已结束,新生正陆续前往高校报到。文艳却没能考取心仪已久的北大外国语学院小语种专业,而比她成绩低两分的同班一名男生却考取了,原因是北大外国语学院的小语种设了男女两个分数线,女生分数线比男生高出8分,男生和女生按比例录取。
北大外国语学院副院长刘曙雄表示,该院录取新生时男女生不同分的做法,仅限于北京地区部分外语专业。尽管如此,今年已录取的考生中,女生比例高达70%强,而男生比例还不到30%。刘曙雄解释说,该院招生时之所以男女有别,主要是为缓解男女生比例严重失调,而这是经过北京市和教育部学生司批准的。他认为,男女生比例失调会带来诸多问题。第一,他教的班有15名学生,其中男生只有两名。班级内气氛单调、缺乏阳刚之气,不利于学生的心理健康。第二,单位普遍欢迎男生,女生招得太多,以后就业有问题。第三,外国语学院男生一直很少,影响了教师队伍的培养。
曾任北京师范大学副校长、外国教育研究所所长的著名教育专家王英杰认为,“这显然属于性别歧视,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其他国家,考生早已经诉诸法律了。”可惜,咱们的考生都挺认命,要不,就是对男生成绩不如女生都挺同情,有的女生就说,这条规则不公平,但抗议也没用,只好对自己要求更严,谁让自己是女生呢。
同时也有人认为,在小语种招生中(以及在某些别的特殊专业)这样做,根本就不是歧视问题,也不关涉男女平等,而是高校运用那点可怜的招生自主权,从实际出发做的一件无可非议的事。
正方:李楠 北大的理由不能成立
北大在招生过程中对男女生设置不同分数线的行为,我认为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了性别歧视。在我国宪法中明文规定要保护妇女的权益和利益。在今年8月28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6条中,不仅保留了“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而且特别提出“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北大以“缓解该院男女生比例严重失调的问题,并经过北京市和教育部学生司批准”为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在某些我们司空见惯的事情和我们的日常行为中,总有明显或不明显的性别歧视行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就要求我们的立法机构对这些现象进行立法纠正。上述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正是这种进步的体现。但是从立法到使之贯彻执行,是一个系统工程,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新法的精神,在具体的制度建设上,纠正修改以往不合法的对妇女构成歧视的制度、规章或习惯,才能使妇女权益保障法得到真正全面的贯彻实施。
反方:来云鹏 不构成“性别歧视”
我不同意李律师的观点,我认为北京大学这样的行为不构成“性别歧视”。
首先,不能将男女性别之间一切的差别待遇,都统称为“性别歧视”。区分“性别歧视与否”的关键在于设定这种差别待遇的原因。如果这种差别待遇仅是基于“男女有别”,那么就是“性别歧视”无疑。但是北京大学这种做法并非基于“男女有别”的原因,而是基于如“缓解该院男女生比例严重失调的问题”和“出于学生毕业后就业的考虑”等原因。如果我们能够认真、冷静的分析北京大学的说法,就会发现北京大学的这种做法虽然表现为男女生之间的差别待遇,但并非出于针对女性学生某方面的不正确看待,而是从教育心理学和教育后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的。我们不能因为刻意追求男女生的绝对平等,而盲目培养更多无法就业的大学生。
而且,从法律角度看,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 16条第2款规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该条规定将“不得以性别为由”作为认定“性别歧视成立与否”的前提,也反映了立法者以“原因”,作为区分“性别歧视成立与否”关键要件的立法本意。如果抛开这一关键要件,那么少数民族学生减分录取,对汉族也是“民族歧视”了,这一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正方:李宪凯 女性的平等受教育权遭侵害
我认为,北大的这种做法无论从法律上和人类的良知来说都是错误的,是明显的性别歧视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里明确规定了男女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明确规定了妇女在入学、升学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更是具体规定:“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拒绝录取女性或提高女性录取标准。”
虽然校方希望各专业男女生比例协调的初衷是正确的,但其简单的采取这种以性别为标准规定不同分数线方式是明显侵犯女性的平等受教育权,而没有从考生的角度考虑,是对广大女性考生的不负责任。因为当今社会女性权益虽有很大提高,但女性群体在社会中整体上仍处于弱势,所以才有保护女性权益的上述法律出台。虽然由于多种因素使个别专业女生偏多,但应采取其他方式提高这些专业对优秀男考生的吸引力。因为在高考中男生在整体上仍占优势,比例高于女生,之所以出现个别专业男生极少,是因为这些专业对优秀男考生缺少吸引力,他们没有报这些专业,所以才女生偏多。所以这种简单提高女考生分数线的做法是明显侵害女性的平等受教育权,受害女生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反方:来云鹏 这种情况属于权利冲突
这一事件之所以产生争议,是因为“男女平等受教育权”与“高校自主招生权”之间发生了权利冲突。《高等教育法》第32条规定了“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该规定,具体规定了“高校的自主招生权”以及高校招生应当考虑“社会需要”因素。大家不要忽略,教育的终极目的是“培养社会需要的有用人才”,而不是为了教育而教育。处理这类权利冲突问题关键在于寻找这两种权利共同的价值取向,“男女平等受教育”的目的也是平等的接受“社会需要”的教育。因此高校招生绝不能抛开真实的“社会需要”,来盲目追求男女生间绝对无差别教育的所谓“有教无类”。那样的话不仅是我国有限教育资源的浪费,也是对学生前途的不负责任。
正方:国占开 这种做法与法律背道而驰
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个法律原则。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我认为,提高女性的分数线对该专业的发展没有好处。在复杂的社会当中,我们每个人都在从事不同的工作岗位,有的岗位女性多一些,有的岗位男性多一些,这种现象反映出有的工作岗位适合女性完成,有的岗位需要男性完成,在考试录取时也一样,既然学语言的女性占多数,说明女性更适合从事这个专业,在这个领域女性比男性更有优势,何必以性别为由对该专业再做调整呢。
换一个角度说,如果语言类的女性占多数影响了该专业的发展,需要进行调整的话,那么对于理工类的男性占多数的事实,是否也需要提高对男性的录取标准,以降低对男性的录取比例呢,到现在为止还没有看到哪所学校这样做。导致这种不对等现象的主要原因,还是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以男性为主导的观念在起作用。这种性别差异的观念反映到考试录取中,就会出现类似北大这样的做法。
当然,学校录取学生时,有权依据自己的要求挑选适合的学生,这是学校的一项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逾越法律,超过法律范围行使权利是违法行为,北大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虽然经过了有关行政机关的同意,但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审批同样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权限。用法律的标准衡量北大的做法,我认为不论其动机是否合理,其行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自由范围,与法律的规定背道而驰,应该说涉嫌了性别歧视。
反方:李彦君 北大此举无可厚非
我和来律师的意见一样,北大的行为根本不涉嫌性别歧视。首先,考虑本案是否涉嫌性别歧视有两个前提:第一,高校有自主招生权。当今社会,教育已无形中成为一种产业,作为高校,国家和相关管理部门赋予其招生自主权。从高校自身而言,招生时充分考虑社会效应和资源配置,社会需要什么样的人,通过调查和实践可以得到答案,据此做出相应的招生计划是无可厚非的。
至于男女比例协调问题,除了学校学生的比例协调,更主要的考虑到学生毕业走入社会时社会的需要,整个行业的男女比例的协调。
第二,是关于男女平等和性别歧视,首先男女平等所讲的平等是相对的平等,而非绝对的平等。长久以来人们定性的认为是保护女性与男性的平等;性别歧视也不单单发生在女性身上。人们往往不注意男性受到不平等待遇和歧视的情况。
本案中,在小语种的学习上,男生处于相对的弱势。正是体现男女平等,考虑男生的弱点,对其适当降低标准是对其的保护。从某种意义上,我认为这是一种更高层次的保护男女平等,或者说保护男同学能有一个得到小语种学习的受教育的权利的机会。所以在本案中强调平等的教育权,并非特指在某一学校某一专业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大学已非国家九年义务教育之列,既然学校有自主招生权,就有权利制定自己认可的、相对可行的招生计划,适应学校和社会的需要,更何况招生计划也是通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北大何错之有!
至于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所讲的“不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的问题。首先,本案发生在该法条的实施时间前,单就个案并不适用;第二,对该法条的本身的理解——不以性别为理由,实施拒绝和提高两个行为,北大的行为不属于。文艳未能考取北大,归根结底是分数考得不够高。而法条中录取标准不等于录取分数线,不能狭义的理解为录取标准就是录取分数线。
其他观点:潘海涛 是否“性别歧视”难判断
我认为,北大的行为能否构成“性别歧视”尚难定论。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那么根据该法规定,如果小语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专业”,从法律的标准判断,北大提高报考小语种女生录取分数线的做法显然违法,说其构成“性别歧视”并不为过;反之则不构成性别歧视。
那么,何谓法律规定的“特殊专业”呢?仁人志士各有高见,但目前我在规章级以上的法律文件中尚找不到任何客观的判断标准和依据,也没找到哪个法律文件对这个概念予以明确或进行定义。既然如此,我认为一个比较公平的做法最起码应当是:高校在招生时将自己认为的“特殊专业”向社会公布,并在招生简章中明确男女生的录取比例和人数,在此基础上针对填报志愿的男女生划定不同标准的录取分数线。唯有这样才能体现对考生,对社会负责的态度。而如果北大在小语种的招生工作上忽视了这个环节,我认为北大就是在滥用招生自主权,那么,北大的主观动机不管是出于对男女生比例失调的担心,还是对中国将来的外交官都是女性的忧虑或是别的更高层面的原因,其外在表现只能给人以“性别歧视”的印象。而这种事情发生在以争取“女权”、反对压迫妇女为重要组成部分的“五四”精神发源地———北大,确实颇具讽刺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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