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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高校大四学生陈某在学校举行的一科考试中,请校外高自考学生代替考试,被监考老师发现后,认定考试作弊。该高校遂给予该生开除学籍的处分。陈某为此将自己的学校告上法庭。12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在对原告做出的处理决定过程中,未按规定的程序履行,原告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高校2001级本科生,平时学习成绩优异。被告于2005年3月17日临时举行有关英语的考试,因原告请假联系工作不能返回参加考试,仓促之下请校外高自考学生代替考试。被监考教师发现,认定为考试作弊。事后,原告做出了深刻的检讨,主观上积极承认错误,但是被告仍做出对其开除学籍的处分。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因此剥夺其受教育权,开除学籍的处分明显不当。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考试中作弊情节严重,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及做出处分的主体资格及职权。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具有管理职责,对于违反规定的学生可以给予处分。根据该规定的相关条款,被告有权在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本校的实施细则。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教育部相关规定和该高校对大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对考试作弊行为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做出开除学籍的处分。
开除学籍处分是对学生违规违纪处分最严重的一种,因此被告在对学生做出该处分时应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被告制定的“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或教学办公室查证,学院办公会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学生处或教务处审核,主管领导审阅,由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做出开除学籍的处理时,应遵循上述规定的程序,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其是按照该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相关条款还规定:“对学生处理,事实要清楚,理由、依据要准确,处理要恰当。处分决定做出之前,告知学生处分事实和依据。并充分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处理决定做出前向原告告知了处分事实和依据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
此外,虽然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处理决定送达书上签字,但其并未将处理决定实际送达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做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本校的规定,但是在其做出处理决定中只引用了本校的规定并未引用教育部的规定。从被告提交的证明看,原告存在违纪事实的考试情况记录表及情况说明表明,考试只有一名监考教师,且该监考教师系任课教师,与被告提交的教育部关于严肃考风、考纪的规定不相一致。综上,被告在对原告做出的处理决定过程中,未按规定的程序履行,原告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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