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6日,轰动全国的“兖州法庭血案”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终审落下法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伟上诉,维持原判。
2002年12月17日8时30分左右,山东兖州市人民法院在该院第一审判庭内,对王德章诉赵伟故意伤害一案进行宣判。王德章在身上偷藏了一把菜刀和一把锤子带入法庭。在该案审判长顾峰宣判赵伟无罪,让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坐在旁听席上的王德章的儿子王义臣走到王德章跟前,阻止王德章签字,并偷偷从王德章身上摸起菜刀藏在自己身上。王德章当即拒绝签字。该案审判长顾峰走到被告席让赵伟签字。此时,王德章绕过审判台,突然窜至赵伟跟前,手持铁锤向赵伟头部乱砸,由于赵伟躲闪及法官顾峰等人的全力制止,铁锤只砸在了赵伟的背部。同时,王义臣手持菜刀冲向赵伟,砍向赵伟前额,尽管赵伟下意识地用胳膊阻挡,充州法院干警奋力阻拦,菜刀还是砍在了赵伟的前额,留下长6厘米的刀伤。经法医鉴定,赵伟系轻伤。后王氏父子被在场的法官及法警制服。
2003年9月3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肥城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王德章父子行凶一案。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民事诉讼,法庭当庭裁定准予撤诉。肥城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义臣、王德章有期徒刑八年和三年,并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铁锤一把。案件上诉后,泰安中院裁定维持原判。
刑事案件结案后,赵伟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德章、王义臣父子和兖州法院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和其他损失46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42.58万元。由于该案影响重大,山东省高院慎重考虑后,再次指定肥城法院审理。
2005年6月21日,肥城法院在济宁市市中区法院第一审判庭敲响法槌。肥城法院认为,《民法通则》及其意见虽然规定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已有1995年施行的《国家赔偿法》予以调整,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适用。因此,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兖州法院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存有重大过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按有关程序进行处理,而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兖州法院提起诉讼。另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认为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致其损害,因本条规定的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法院审判行为不是“经营活动”,也不是“其他社会活动”,而是一种特定的国家行为,故不适用本条。
至于原告赵伟提出的高达40多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合议庭认为,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曾附带提起,后又撤诉,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原告赵伟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未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法院对王德章、王义臣二人的不法侵害行为给原告赵伟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肥城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德章、王义臣共同赔偿原告赵伟医疗费105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驳回了包括42.5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兖州法院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原告赵伟对肥城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除王氏父子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兖州法院在预防犯罪方面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安全检查和保护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亦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泰安中院审理后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兖州法院是否应对庭审后王德章、王义臣对赵伟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等,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在其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人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本案事实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泰安中院认为,对审判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国家有关法律已做出规定,应依相关规定处理。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已作出规定,属无过错责任,应由案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但对第三人致损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应强调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行为及因果关系。本案中不存在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情形,损害事实是王德章与王义臣共同所致,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且兖州法院已尽到防止及制止义务,在伤害发生前后并没有过错,与伤害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兖州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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