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在为自己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一年后因病身故,事后,其妻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料,保险公司以该男子隐瞒患有疾病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该男子之妻与保险公司由此对簿公堂。经两审审理,法院认为,按照习惯该男子在投保之前应依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体检,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后果应自行承担,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受益人保险金8万元。
章某的丈夫杨某于2004年6月18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杨某,身故受益人为章某,保险金额为8万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90天后因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2005年7月16日,杨某在家中死亡并于转天火化。当月19日,章某即向保险公司交齐材料,申请理赔。然而,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杨某曾于保险合同生效前在大港医院就诊检查、发现结果异常后未如实告知为由,于同年9月29日作出理赔通知书决定不予理赔。为此,章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投保人杨某在投保书健康告知的询问事项中否认曾经进行过体检。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杨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由于投保人杨某因病死亡,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受益人章某。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人杨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以往就诊情况,违反了《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投保时应尽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故该公司才对受益人的理赔申请予以拒付并解除保险合同。
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天津市二中院认为,依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章某之夫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投保人杨某因病去世,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向受益人章某支付保险金8万元。对于保险公司所提投保人杨某投保前患有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其并不能证实该事实存在。按照习惯杨某在投保之前应依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体检,保险公司方可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此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提出并实施。基于此,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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