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美容院聘用人员在为一名40多岁的妇女做眼袋切除手术时失败,致该妇女眼睑外翻、闭合不全。虽经10余次补救手术,但该妇女的情况还是构成10级伤残。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令美容院赔偿该妇女经济损失2.6万余元;因手术人员无医师执业资格,法院判令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判决后,手术人员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她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原告王女士之子蔡某在被告天津河北区某美容院做脸部治疗,并向该美容院交纳美容费910元钱。蔡某治疗了6次,2003年1月中旬后未再去。自2003年8月起,原告开始到该美容院接受美容服务。同年8月中旬,经美容院指派,陈某为原告做了双眼眼袋切除术。这时,原告并不知道陈某非该美容院的工作人员,并交给该美容院700元,美容院给了陈某300元。第二天,原告发现眼部异常不适,眼睑外翻,于是找到该美容院,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应找陈某解决。后来,陈某陆续为原告进行了割眉、悬吊等10余次的补救修整手术。2004年8月,原告与陈某就有关的创伤修复手术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尽最大的努力,用最好、最完善的方法,不惜一切代价把原告的眼睛修复好,并答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且同意原告在其经营的疗肤中心工作。后来,因双方在工作中发生不愉快,原告离开疗肤中心。
过了一段时间,原告以“左眼创伤一直未能恢复,视力不断下降,容貌也形成了损害,肉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为由,要求被告陈某、美容院承担“因切除眼袋给其脸部容颜造成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6万余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是在河北区某美容院接受美容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应起诉她。她与该美容院是雇佣关系,因此后果应由美容院负责。
被告美容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情况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面部疤痕的面积、左眼睑外翻、闭合不全、双眉缺损、以两长疤痕替代眼眉等影响面容的程度”,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被告美容院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共26989.92元;退回原告未做完的美容费用150元。陈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被告美容院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之后,被告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美容院未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批准书及执业许可证,请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明的陈某为蔡某行眼袋切除术,该行为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此造成蔡某的经济损失,陈某和美容院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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