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一处楼盘,享有“采用多节可转动毛刷的自动纱窗防风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意外发现,该房产项目安装的“隐形纱窗”侵犯了他的专利权,随即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侵权行为,于日前一审判令侵权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隐形纱窗”被诉侵权
高某是本市某科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日前,高某和公司分别作为原告提起了一起专利侵权诉讼。二原告诉称,高某于2003年4月9日申请了名称为“采用多节可转动毛刷的自动纱窗防风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3月3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2004年5月31日,二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某科贸有限公司获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然而,2005年12月,二原告却发现,被告本市某塑铝制品公司在天津一处房地产项目中制造、销售、提供安装了侵犯原告方实用新型专利的隐形纱窗。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高某的专利权、原告某科贸有限公司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侵犯了原告高某的专利权,侵犯了原告某科贸有限公司对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赔偿二原告人民币30万元;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等。
被告某塑铝制品公司却辩称,他们的产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原告的专利在创造性上存在瑕疵。同时提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应到专利局备案,但原告没有提交备案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比对专利技术特征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对原告高某为“采用多节可转动毛刷的自动纱窗防风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异议。二原告通过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对使用在某房产项目中的被告产品进行了公证,并对涉诉产品进行了分解拍照,公证证实了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经与原告高某的专利比对,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高某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质证过程中,虽然被告提出被告产品与原告高某专利中表述的一项技术特征并不一致,双方对这一特征的理解也产生争议,但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对比发现,被告产品与原告高某专利中的附图特征一致。
侵权成立判赔十万
法院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专利权人享有依法对专利实施权进行许可的权利,二原告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某科贸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某科贸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专利的独占使用权是一项财产权利,被告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必然侵害原告某科贸有限公司的经济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高某将独占使用权许可给了某科贸有限公司,高某不再享有通过实施该专利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故高某不能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制止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合同的管理行为,不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生效条件,故被告以许可合同未备案来对抗原告某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某科贸有限公司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盈利都不易计算,法院根据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后果、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责任。同时,法院认为,专利的实施权为财产权利,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由此,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塑铝制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高某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与原告高某专利相同的隐形纱窗产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某科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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