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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驰车碾死男童续 “撞伤不如撞死”是误读法律

http://www.enorth.com.cn  2006-12-28 08:03
 

 

尸检报告无两次碾压字样

男童家属悲痛

  在都江堰市,一辆奔驰车将一3岁男孩撞倒后,车上两名男子下车看过,再次启动奔驰车,倒退着从男孩身上碾过,男孩当场死亡。此事经披露,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反响,人们普遍认为,这是“撞死要比撞伤强”的“潜规则”造成的恶果。为此,有关人士指出——

  背景新闻

  12月20日下午3时,参加外公60岁寿宴的3岁男童刘兴志刚到都江堰市国堰宾馆门口,就被一辆奔驰车撞倒,脚卡在车轮下面。奔驰车停下后,从前门下来两名男子,他们下车看了看,然后上了车,但“车子再次启动后,竟从娃娃身上碾了过去……”

  看到这一幕,刘兴志的父母当即哭得昏天黑地,亲友也哭成一团。

  宾馆大厅出口处的弧形弯道上,车牌为“渝AP8598”的奔驰“S350”停在半坡。在它身后,殷红血迹顺着坡道流了约5米。血泊中残留着的几撮头发,让人触目惊心。头发后面,还有约1米长的车胎留下的血印。

  据了解,肇事的奔驰车属于重庆博赛集团公司,驾驶员名叫彭永生,43岁,当晚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死者亲属说,他们在派出所里见到驾驶员后,在一再质问下,驾驶员承认确实有二次碾轧行为,但辩称倒车是想将孩子退出来。亲属说,这一倒,车轮直接将孩子的颈椎轧断,这是孩子的致命伤。

  男孩姨妈兰远丽说,奔驰车倒车从刘兴志身上碾过去后,两名男子下了车就站在车尾,一声不吭。鲜血不停从刘兴志头部流出,但是两名男子却无动于衷,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如果他倒车是为了救出卡在车下的娃娃,那么为什么他们连120都没有打一个?”兰远丽说,奔驰车上有个人还说:“赔钱就是了嘛,反正车子买了保险的!”

  12月21日,警方对肇事司机进行血检,结论是司机属于“喝了些酒,但还没构成酒后驾车”。而对肇事黑奔驰S350的检验报告结论是“整车不合格”,建议维修项目主要是灯光部分。于是,都江堰交警部门向死者亲属出示了“交通事故(不立案)通知书”,告知死者亲属“此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案件受理范围,故不予立案”。并将案件移交给都江堰蒲阳派出所调查。

  事发后,肇事方、酒店方和死者亲属进行协商,肇事方提出先拿3万元处理善后事宜,被死者亲属坚决拒绝。死者亲属表示,待尸检报告出来后,决定是否以故意杀人罪对肇事司机彭永生提出控告。

  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人们纷纷对肇事者的行为进行谴责。

  搜狐网一项相关调查表明,95.78%的网友认为,都江堰撞死幼童事件中,司机行为原因是“故意,因为撞伤人赔偿更多”。而38.75%的网友认为,造成类似惨剧屡屡发生的原因是“有关赔偿法律不完善,是我们现行法规制度设计中的缺陷间接鼓励了这种行为”。

  观点一

  “撞伤不如撞死”暴露制度漏洞

  卢国伟(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我们在对男童的遭遇扼腕叹息的同时,不得不面对一个残酷现实:倒车碾人、肇事逃逸的现象屡见不鲜,“撞死要比撞伤强”已成为司机中流传的“潜规则”。究其原因,这与我国交通事故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很大关系。

  首先,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标准较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司法解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同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同,除此之外还要赔偿残疾者长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可能达百万元之多。而致人死亡的赔偿金一般在十几万元、几十万元。正是由于两者存在的巨大差距,使一些司机铤而走险。

  其次,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存在不足。根据现行法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受害者可请求的一般是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

  再次,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执法不严。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和故意追碾等恶劣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从严惩处甚至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但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一些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肇事人代之以行政、经济处罚,把故意追碾这类恶性案件当成交通事故处理,使肇事者逃脱法网。而起诉至法院的交通肇事案,大多被判处缓刑或处罚金,处实体刑的很少,于是不断有人铤而走险。

  观点二

  “撞伤不如撞死”存在着曲解法律

  乔国和(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撞伤不如撞死”之所以成为一种“潜规则”,除了制度方面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外,对相关法律存在误读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撞伤比撞死赔偿金高一般出现在高伤残的交通事故中,如受害人出现脑瘫、植物人等高伤残,受害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数目较大。如果受害人伤情较轻,或受害人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赔偿的费用则远远低于致人死亡的赔偿费用。同时,在一些交通事故中,有的受害人还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等,肇事者承担的赔偿数目都可减少。所以,“撞伤不如撞死”的观念是片面的。

  由于撞伤、撞死的法律性质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大不相同。在交通事故中,撞伤一人为一般交通事故,而撞死一人则是重大事故。造成重大事故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将人撞伤后二次将人撞死,或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则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变化,即由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相对于经济赔偿来说,肇事者的自由乃至生命孰轻孰重,不言自明。

  另外,撞伤与撞死的保险赔偿差距很大。如果是撞伤他人的一般交通事故,赔偿金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如果是故意将他人撞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完全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撞伤不如撞死”是对法律的曲解,是一种可怕的思想观念,不仅害人而且害己。

  观点三

  遏制“撞伤不如撞死”须综合治理

  程相鹏(内乡县人民法院法官):

  要防止“撞伤不如撞死”的悲剧重演,必须多管齐下,综合治理。

  首先,完善法律规定是治本之策。建议修改相关的法律规定,提高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的标准,使死亡赔偿金高于残疾赔偿金一倍以上,或者规定最低限额,如撞死一人赔偿金最低不得少于20万元,然后根据情节和肇事者、受害者双方的经济情况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拉开两者之间的差距,从而在立法上体现生命权高于健康权。据了解,美国近百年来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没有一件同时期的赔偿案件是伤者的赔偿金高于死者的赔偿金。同时,应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明确规定可以对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肇事者索取精神赔偿,减少受害方的维权成本。

  其次,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对恶意二次碾轧致人死亡的肇事者,要严格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和“两高”关于处理交通肇事的有关司法解释予以严惩,不能以罚代刑,要让肇事者付出自由甚至生命的代价,不能让其产生侥幸心理。

  最后,尽快建立国家救助机制,让受害人及近亲属的赔偿得以实现。一些司机之所以产生“撞伤不如撞死”的想法,往往是对伤残者的巨额赔偿费用无力承担。为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在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有关部门尽快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组成及职责,既能保证受害者及时获得救助,又能减轻司机的心理负担,有助于打消其“撞伤不如撞死”的错误念头。

稿源:大河报 编辑:王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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