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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是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彰显以人为本理念,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为帮助广大读者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问:制定《解释》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重大损失,是当前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其中最突出的,是矿山生产领域的安全问题。一方面,矿山生产安全特别是煤矿生产安全形势严峻,事故多发、频发的现状尚未从根本上得到扭转。一些矿主违法生产,“采带血的煤,赚带血的钱”,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怠于职守或者违反规定参股煤矿生产,助长了煤矿非法生产现象。从已查处的案件看,许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腐败行为。另一方面,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亟待明确。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有关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条款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为司法机关及时有效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实践中因有关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而影响案件办理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对于矿山生产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犯罪行为,广大群众和人大代表非常关注,迫切希望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组成执法检查组检查了安全生产法实施情况,其中重点检查了煤矿安全。地方司法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均希望最高司法机关能够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也转来了有关单位提交的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该《解释》。
安全生产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进一步强调了安全发展重要理念,要求完善法律法规,落实责任,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解释》的制定和实施顺应了社会发展要求,将适应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有利于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活动,规范矿山安全生产秩序,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问:《解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解释》共十二条,主要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有关内容作了解释和规定,并对当前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二是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标准。如《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三是明确了一些新型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如《解释》第八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四是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哪些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要承担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刑事责任。
五是明确了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处罚原则和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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