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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草案)

http://www.enorth.com.cn  2007-03-29 10:07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制定好《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收集意见起止时间为2007年4月1日至4月10日(公休日除外)。

  二、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可以将意见反映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201号,邮政编码:300042;电话号码:23327304,电子信箱:rdfgw@tjrd.gov.cn;市经委的电话号码:23035916,电子信箱:tjeclaw@sohu.com。

  三、请区、县人大常委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收集本区、县范围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于4月10日前将意见汇总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07年3月29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保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和与供电用电有关的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合理配置资源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条供电用电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妨碍电网调度。电力的建设、供应与使用应当服从天津电网的安全运行要求。

  第六条供电用电设施和电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危害供电用电设施,不得窃取或者非法使用电能。

  第二章供电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七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到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规划、建设、交通、国土房管、林业、水利、园林等行政部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内容,应当听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九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本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供电企业在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及其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

  第十条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受电设施由用户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用户投资的供电设施,涉及公用性质的,根据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原则,由供电企业负责统一运行维护管理。

  供电企业对供电设施进行维护、抢修时,通行、作业区域内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以及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受电的,原则上以用户专用支线与供电的公用电力设施连接处的引线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供电设施。

  (二)电缆受电的,原则上以用户专用支线与公用的电力设施相连接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供电设施。

  (三)380伏、220伏受电的,以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线的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供电设施;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用电的(不含高层楼房等统一受电的一户一表用电的),以用电计量电能表出线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供电设施。

  (四)采用环网形式供电的,以供受之间的隔离墙(板)分界。非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穿墙套管电源侧的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供电设施;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该电缆电源侧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供电设施。

  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电用电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域,依法保护供电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对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拒不配合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应当依法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进入或者将物体置入架空电力线路重点保护区,必须经供电企业允许并采取安全措施。

  架空电力线路重点保护区是指围绕导线的空间。该空间边缘距导线的最短距离为:1至10千伏的,为4米;35至110千伏的,为6米;220千伏的,为8米;500千伏的,为10米。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障碍物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其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排除危害;经供电企业通知拒不排除的,供电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植物生长进入架空电力线路重点保护区的,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在严重危及电网运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并于事后三日内向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供电设施、设备,因擅自操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供电企业允许方可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未经供电企业允许擅自安装的,供电企业可以拆除。

  第三章电力供应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标准收费。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向用户提供咨询服务。供电企业应当简化程序,方便用户。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可以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电应当签订临时供电用电协议。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转供电,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不得改变用电性质;擅自转供电或者转让给其他用户或者改变用电性质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需要延期用电的,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逾期不申请延期或者不办理永久性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有权终止供电。

  第二十条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业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周期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并进行不定期检查。

  电能表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定。

  第二十一条供电企业在发电系统和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保证连续稳定地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因发电系统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序位进行限电或者停电;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供电企业可以立即中止供电,但事后应当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引起供电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重要用户的范围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供电用电合同约定的日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数据。供电企业因用户原因不能按期抄录用电计量装置记录数据的,可以暂按用户上一次结算的用电量收取电费,待下一次抄表结算时一并结清电费差额。

  供电企业对大电力用户每月抄表不得多于三次,在抄表后五日内结清电费。

  第二十三条供电企业在向用户供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越权征收供电设施集资款;

  (四)为用户指定电力工程设计、施工、用电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五)违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六)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户应当配合检查,并提供方便。用电检查人员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电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将用电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用电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用户设备不安全引起的损害除外。

  第四章电力使用

  第二十五条供电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享有申请用电的权利,供电企业应当根据供电能力提供电能。

  单位和个人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应当按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备多路电源,并配备自备电源,采取非电性质的应急保安措施。

  第二十七条用户获知停电或者停电序位信息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因停电造成损失。

  用户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拒不配备,或者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而拒不采取的,供电企业可以拒绝为其供电。用户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第二十八条用户受电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建筑(安装)、试验与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

  用户应当对其受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加强用电管理,对受电设施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九条用户应当维护供电用电安全,不得有下列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停用手续的受电设施;

  (四)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五)擅自转供电或者将备用电源擅自并网;

  (六)受电装置存在影响电网安全运行隐患,经有资质的单位检验不合格,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应当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保护,不得堆放影响抄表或计量准确及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检定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用户在申请重新检定期间,其电费仍应当按期交纳。经重新检定异议成立的,重新检定计量装置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由用户承担重新检定的费用。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对重新检定结果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纠纷处理的规定,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支付电费,电费支付可以采取购电制、预付电费等形式,支付期限和办法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逾期未交纳电费的,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加收违约金,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付清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中止供电。

  第三十三条大电力用户用电有多种性质的,应当按照电价类别分别进行用电计量,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方便,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不同用电计量装置,分别计量确有困难的,供电用电双方应当按照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者实际可能的用电量,协商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量,分别计费。用户用电结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由双方根据实际重新确定比例。

  第三十四条用户对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和电费收取有异议,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对于用户的查询,供电企业逾期不答复或者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三十五条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引导用户改变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实现最小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内容,纳入电力规划或者资源综合利用规划。

  市和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和主导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需求侧管理运行机制,做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组织实施,采取经济、技术及必要的行政措施,调动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共同参与,共享收益。

  第三十六条供电企业是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主体,应当在电力系统规划、生产和运行管理中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各项工作。

  大电力用户应当积极参与电力需求侧管理,制定节电规划,建立能源效率评价制度,实施各项负荷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建设和完善电力负荷管理系统,负荷监控能力应达到本市总用电负荷的70%。

  市和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制定经济激励政策,采取各种技术措施,引导并鼓励供电企业推行峰谷电价,推动大电力用户转移高峰负荷,移峰填谷、合理用电。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电企业制定本区域电力供需紧张时的电力平衡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供需紧张时,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据预案实现有序用电、有序限电。预案应当按照“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的原则进行供电,要优先保证居民生活、交通信号灯及重要用户的用电。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政策措施,扶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增强节电意识,制定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淘汰高耗电产品,优化用电方式,提高能源使用效率,降低电能损耗。

  第四十条本市设立的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或者补贴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的供电企业和大电力用户;

  (二)节电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和应用;

  (三)补助节电技术改造、淘汰高耗电设备;

  (四)补助负荷管理系统的改造和完善;

  (五)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宣传、培训和示范项目等。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可以根据每年财政增长适度增加,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供电用电合同

  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签订书面供电用电合同。

  本条例施行前,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电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书面供电用电合同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供电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的,供电企业与用户均有权依法单方面终止供电用电关系。

  第四十二条用户出租、出借、转让房屋等涉及用电权利转让的,应当办理供电用电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解除手续的,由原用户承担原供电用电合同约定义务。

  第四十三条用户破产、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宣告破产、决定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拆表销户手续,解除供电用电合同。供电企业应予销户,终止供电。

  第七章监督检查及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用电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

  (五)以改变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造成断接或者短路等方式,故意使法定用电计量装置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

  (六)将预购电费电卡钥匙非法充值后用电的;

  (七)擅自增加用电容量、增大计量变比等用电,造成电费损失的;

  (八)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占用电能的。

  供电企业发现上述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当场中止供电,保护现场,调取、保存证据,依法追缴所窃电量的电费,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查处。

  窃电事故处理完毕,供电企业应当恢复供电。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提供窃电器具、传授窃电方法。

  第四十六条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或者变压器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第四十七条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能查明产量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若分表正常计量,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高压组合计量装置考核表记录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四)装有负荷监控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负荷监控装置的记录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窃电时间至少按180日计算;居民用户每日按六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每日按十二小时计算。

  第四十八条因对窃电量和窃电金额产生争议的,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窃电量和窃电金额,应当依据具有法定资质的电能表计量检定机构作出的检定(鉴定)报告确认。

  第四十九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供电企业、用户和第三人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停电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供电用电事故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依法认定供电用电事故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逃逸事故现场致使供电用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对供电用电事故中需要鉴定的有关事项,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发生伤亡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供电用电事故,法律、法规对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供电企业、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供电用电事故,导致停电或者财产损失的,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属于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因1千伏及以上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供电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供电企业、用户以及与供电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处罚。

  第五十四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危害供电用电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当追缴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器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及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在供电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重要用户是指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对用户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重大经济损失、重大社会影响的电力用户。

  本条例所称大电力用户是指用电容量为100千瓦以上的电力用户。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

稿源 北方网—天津日报 编辑 马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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