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二)拍卖、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核发车辆运营证的;
(四)未依法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五)未依法发放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而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和个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线路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临时歇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一)运营车辆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营的;
(三)强迫乘客乘车,甩客、敲诈乘客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使用无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
(二)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
(三)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安全监测保障系统或者未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轨道交通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安全保障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
(三)未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