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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力供述
文物多卖给了澳门人
被告人刘大力在接受审讯时供述,2005年夏天,他与赵殿永、赵学海在一起吃饭时,赵学海提及盗白塔寺的文物,他表示既没钱也没人,赵殿永表示出钱,赵学海表示可以找曹振庆。赵殿永和赵学海与曹振庆联系之后,小亓(亓孝军)和曹振庆先后来到蓟县,赵殿永又找来韩连亚一同参与。赵学海、曹振庆平时呆在宾馆里,在挖洞过程中遇到问题再去找赵学海、曹振庆研究。曹振庆还分别与他、赵殿永到白塔寺附近打探挖洞时是否能听到声音。
刘大力说,经人联系,他们将挖出来的大部分主要文物卖给了一个姓陈的澳门人,共得赃款220万元。
赵学海供述
曹振庆原系大学老师
被告人赵学海捕前是天津市蓟县地方史志办公室副主任。他称,自己与曹振庆是大学同学。毕业后,曹振庆分配到山东大学当讲师,后来经商。2005年6月的一天,刘大力打电话让其找曹振庆来蓟县挖和珅家的墓,他表示同意,并打电话联系曹振庆,曹振庆亦表示同意。他又找到赵殿永,赵殿永也表示同意。几人在世纪宾馆商量挖墓的事,但因故未能得逞。刘大力坚持要挖白塔寺地宫,大家都表示同意。
申小虎、周长安供述
所卖文物都属唐朝文物
被告人申小虎、周长安分别供述, 2005年7、8月份,山西绛县横水镇的小靳告诉申小虎,几个天津人在山东挖到了文物,让申小虎给找买主,申小虎找到周长安,让周长安帮助卖出,周长安表示同意,此后二人一同来到蓟县刘大力家,周长安看过文物以后辨别是真品。后来经周长安联系找来一姓陈的老板,陈老板到蓟县后,刘大力带周长安、申小虎和陈老板一同来到他家,此后刘大力和陈老板成交。卖的文物有一箱珠子、瓷盘、瓷碟、铜法器、银琉金器和一个石佛,都是唐朝文物。
判决理由
罪名成立予以处罚
审理本案的一中院法官认为,被告人刘大力、曹振庆、赵殿永、赵学海为牟取暴利,相互勾结,共同谋划盗掘古文化遗址内的文物,并出资或纠集他人实施盗掘行为;被告人亓孝军、韩连亚、曹伟、王安民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盗掘文物;被告人申小虎、周长安积极帮助销售他人盗掘的文物。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刘大力、曹振庆、赵殿永、赵学海、亓孝军、韩连亚、曹伟、王安民犯有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小虎、周长安的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大力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销赃后又主持分赃;被告人曹振庆、赵殿永、赵学海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分工实施犯罪,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亓孝军、韩连亚、曹伟、王安民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其各自参与的程度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申小虎、周长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周长安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大力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大力不具备组织、领导、指挥的能力,盗掘过程的运作、指挥人均不是刘大力,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振庆提出的其来到蓟县不是为了盗窃白塔寺的文物的辩解,显系狡辩,其辩护人提出的曹振庆共同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法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殿永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殿永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学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赵学海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根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连亚的辩护人提出的韩连亚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伟的辩护人提出的曹伟未实施盗掘行为,事先并不知道盗掘白塔寺文物,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拍照的物品是被盗文物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悖,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长安的辩护人所提周长安在被纠集参与犯罪后,仅起到介绍倒卖文物作用,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