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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苏某为购房到银行申请贷款,不料却被告知因有多次逾期还贷记录无法再办贷款。苏某经查才知,曾有人冒用其名义办理贷款。为维护名誉权,苏某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更正其个人信用记录并书面道歉。河西法院审理后认为,苏某对个人身份证明保管不善,对事件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银行如实记录还款情况,并未侵犯苏某名誉权,但银行应对审查不善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银行更正并消除苏某不良还贷信用记录,驳回苏某其他诉求。
去年12月8日,市民苏某到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表明,苏某于1999年6月曾向某银行在本市的一家支行贷款43.3万元,并累计逾期还款达19次。据苏某称,他从未向该支行借过此笔款项,于是向该支行要求查询贷款资料并要求更正其个人贷款信用记录,但遭到了拒绝。苏某为此诉至法院,以该支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个人信用,致使其无法向银行贷款购房为由,要求该支行停止侵权,更正其个人信用记录并书面赔礼道歉。针对苏某的诉求,被告支行辩称,苏某在其处贷款购房的事实有公证书为证,其为苏某办理的贷款抵押手续合法有效,并没有侵犯苏某权益,请求驳回苏某诉求。
经审理,法院查明,1999年6月,他人以苏某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南开区的一套房屋。后此人又以苏某名义用该房作抵押,与被告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合同》贷款43.3万元,贷款资料中还附有苏某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复印件等贷款资料。后上述贷款逾期归还。诉讼期间,经苏某申请,法院对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等文件中乙方及抵押人签字栏内署名“苏某”的签名字迹进行了鉴定。《鉴定书》认定该签名不是苏某所写。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由于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合同》中原告签名并非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事后又没有追认,所以法院认定上述借款、抵押合同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原告及其妻因没有保管好自己的户口簿、身份证,以致被他人利用并导致与被告贷款行为的发生,所以也负有对个人身份证明保管不善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贷款逾期归还,被告银行如实记录,并联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此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贷款发放中,没有认真履行贷款审查义务,没有认真核实贷款人真实身份,造成他人骗贷,案发后亦未积极追索债权,应负相应责任,对原告不良还贷信用记录应予更正。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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