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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女教师滑雪摔伤起诉单位旅行社及滑雪公司
滑雪出意外索赔被驳回
法院:三被告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学校组织教师随旅行社到滑雪场滑雪,没想到发生意外,一名女教师在滑雪时摔倒骨折。事后,该教师以学校、旅行社及滑雪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其遭受人身损害为由,将三家单位告上法庭索赔损失。日前,河西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求。
杜某是本市某职业学院教师,去年1月19日,杜某单位委托本市一家旅行社组织部分教师到蓟县一家滑雪场进行滑雪一日游活动。据杜某称,滑雪过程中,旅行社、滑雪场及职业学院都没有提示滑雪中的注意事项,没有任何的培训说明和防护措施,滑雪场也没有设置必要的提示信息,导致杜某在滑雪过程中摔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杜某为此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5万余元。杜某认为,滑雪场所属滑雪公司、旅行社及职业学院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和旅行活动组织者,三家单位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遭受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杜某将上述三家单位告上法庭。
庭审中,被告滑雪公司辩称,其在滑雪场内张贴了滑雪须知,有相应的警示标志,同时还用喇叭时刻提醒游客注意安全,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没有滑雪经验,还擅自进入中级滑雪区域造成损伤,应由其自行负责。被告旅行社也认为,导游已向游客讲明了滑雪项目及提供给滑雪者的设备和服装,并要求游客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滑雪项目,避免意外。因此,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赔偿。被告职业学院则提出,其与原告一样,也是接受服务的一方,且已穷尽了注意义务,不同意原告诉求。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对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实际行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应达到通常的程度。本案原告是因滑雪而摔伤,滑雪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项目,原告系滑雪初学者,其到滑雪场滑雪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潜在危险,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适当的区域滑雪,并遵守滑雪者须知和各种提示标志。但原告没有在初学者滑雪区域练习,却进入滑雪场入门左侧第一道,以致倒地摔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其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职业学院与原告均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在法律地位上与原告相同,该学院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相关证据显示,被告旅行社与滑雪公司也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也不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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