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和《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津劳办[2004]338号)等法规、文件,现就做好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辖区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外地进津企业)要依法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同时可以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二、本市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合同总造价中单独列项,应包括整个工程期间施工的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中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建设单位应将保险费用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缴纳工伤保险费。总承包单位应在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窗口缴纳。
三、建设项目按合同工期缴费,其提取和缴纳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工程合同总价×20%×60%×1%(其中:20%为工程合同总价中人工费所占比例;60%为建筑从业人员中农民工所占比重;1%为工伤保险的费率)。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其计算方法是:工程合同总价×20%×60%÷合同工期的月数÷月平均缴费人数。
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缴费公式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调整。
四、建设项目追加工程造价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缴费公式重新计算工伤保险费,并由建设单位补齐差额部分。
五、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结束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单位于合同到期前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单位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有效顺延到工程竣工或保修期满,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已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六、总承包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认真落实实名制管理,审核汇总在建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册和农民工人员名册,及时报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加强施工现场人员的动态管理。
七、农民工受到伤害后,施工企业或使用农民工的施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向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在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企业持有总承包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农民工所受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予以核发《建筑业工伤证》,《建筑业工伤证》上明确标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
八、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农民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计发基数。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由施工企业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
九、领取长期待遇的1-4级工伤农民工和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的限制,由施工企业持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建筑业工伤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发放手续,工伤保险基金长期支付工伤待遇。
5-10级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与施工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天津市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建筑业工伤证》由施工企业负责收回。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施工企业应当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时发放给农民工本人或亲属。
十一、外地进津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注册地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
十二、总承包单位在施工有效期内已按本通知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施工企业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总承包单位未按本通知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由总承包单位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施工企业承担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三、总承包单位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健全农民工举报投诉制度,开通12333农民工举报投诉电话。
十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待遇支付情况实施监察。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和故意隐瞒工伤事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查处。
十五、为了防止和减少工伤和职业病的发生,根据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工伤司[2006]44号)文件精神,自每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15%的预防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工地安全摄像监控、安全设施、农民工培训、质量安全站设备配置和安全监督管理费用等,此项费用由市建委统一管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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