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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主以房客在屋内不当用水,致其房屋漏水、墙面受损为由,将对方告上法庭,索赔损失费。法庭上,房客表示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所致,不同意赔偿。(天津市)河东区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原告不能提出被告对诉争房屋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而导致该房毁损的证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去年9月15日,崔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河东区的一套房屋租给了苏某。崔某诉称,苏某在地面没有地漏下水的房屋内不当用水,将洗衣机管插在地缝中,导致其房屋及楼下房屋漏水、墙体受潮、墙面受损,装修受损。后苏某找人将漏水的地方用水泥修好,但由于苏某在水泥晾干前继续用水,以致再次漏水。由此,崔某认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苏某赔偿其维修费、误工费等损失1900余元。案件审理中,崔某又将与苏某同住的4名同事追加为被告,增加诉讼请求2900余元,并要求5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崔某的诉求,五被告辩称,原告指的漏水的房间是洗澡间,洗澡间的生活用途是用于洗漱的,被告在该房间用水是正常用水。原告讲洗澡间没有地漏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订立房间租赁协议时,该房屋的洗澡间是有地漏的,漏水是在其入住3个多月后才出现的,给楼下造成的损失是由于房屋质量问题所致,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是以一般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以被告不当用水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求赔偿,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出五被告对诉争房屋实施了不法侵害的行为而导致诉争房屋毁损的证据,故其诉请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依法不能支持。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结合该判决结果,审理此案的法官介绍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作为出租方提供的洗澡间,应当能保证被告即承租人的正常使用,否则应负有维修的义务。本案被告在洗澡间用水属于正常用水,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不当用水的证据。其次,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系原告对租赁物的设施的维修及完善出现的费用,而非被告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丢失或被告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而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并且原告实施的维修行为,也是针对诉争房屋中的下水设施进行完善和添附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并非被告的行为造成诉争房屋中下水设施的毁损而支付的维修对价。综上,原告的诉求难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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