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夫妇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因撞上一橡胶外胎导致自己和他人车辆、人身受损。为获赔偿,他们将高速公路的养护单位告上法庭。近日,松江法院判决高速公路公司补偿陈某夫妇2万元。
2005年4月4日深夜,陈某夫妇驾车,沿某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陈妻突然发现前方有一橡胶外胎,由于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及,一下子撞了上去,致使车辆失控向右侧滑。在侧滑过程中,车辆右侧前车门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徐先生的中型货车相撞,导致对方车辆方向失控,驶出路外,车辆侧翻受损,车内四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妻与徐先生均无过错,此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2006年7月,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两车修理费、施救费,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3.5万元由陈某夫妇承担。11月,陈某夫妇将某高速公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4万元。
陈某夫妇认为,被告某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事故路段的管理责任人,负有对路面清理的义务,由于被告疏于养护,对在公路上的轮胎未能及时清除,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已经尽到了作为公路养护单位的巡查及清扫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高速公路车辆密度高、速度快,其不具有随时清理的法定义务;其次,事故认定书明确原告无过错,因此其向第三人支付车辆修理费和医疗费等属于自愿给付,该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
法院认为,依据交通部相关文件的说明,对于公路日常养护工作中的及时清扫、及时清除问题,“及时”不等于“随时”,只要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疏于养护”。
被告因收取车辆通行费而与原告之间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互为合同的受益人和相对人。原告即使扣除保险理赔之后,仍存在一定损失,这种损失仅由原告承担有失公平,应由被告分担部分损失。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法院判令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祝玲通讯员陆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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