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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渔利,日前,东丽区法院以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对其判处刑罚。据悉,这是自去年11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施行以来,本市首例以这一新罪名定罪的案件。
去年5月至6月间,本市津南区无业男青年徐某伙同某仓储设备公司员工魏某内外勾结,趁凌晨无人之机,由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先后7次盗窃该公司院内的带钢10卷,计7.6吨,价值2.4万余元;盗窃碎钢250公斤,价值475元。后二人将赃物卖给津南区个体户吴某,得款均分。吴某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卖与他人,从中渔利。同年7月3日,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吴某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吴某退缴非法所得6300元。
法院审理后,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6000元;以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
法律链接
《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规定,将刑法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11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规定,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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