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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中国民事案件盘点 "民法帝国"基础已奠定

http://www.enorth.com.cn  2008-02-03 13:44
 

 

  编者按盘点2007年的典型民事案件,真是林林总总、千姿百态、生动无比。这些案件告诉我们,中国民法在日益进步,中国人民的权利意识在日益提升,中国司法对私权的保护在日益加强。为此,法制网特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为读者梳理、点评2007年中国典型民事案件。

  1.手术拒签·一尸两命

  -案情-

  2007年11月21日下午4点,李丽云因难产生命垂危,面对身无分文的孕妇,北京市朝阳医院决定免费让她入院治疗,而同来的男友即胎儿的父亲肖志军拒绝在剖腹产手术单上签字。从4时至7时20分,为了让肖志军签字同意手术,医院院长亲自到场,110民警也赶到医院,正在医院看病住院的许多病人及家属也出来相劝。在长达3小时的僵持过程中,肖对众人的苦苦劝告置之不理。

  他在手术单上写道:“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有人怀疑他头脑是否有问题,医院紧急调来已经下班的神经科医生观察,发现其思路清晰,精神毫无异常。据说,肖不肯签字手术的原因是他觉得医院想赚他的钱,又觉得剖腹产后妻子就不能生第二胎了。经请示卫生局,领导指示不签字就不能手术。

  医生在轮番药物抢救3小时后,当晚7点20分,李丽云死在病床上,胎儿死于腹中。在“违法”与“救死扶伤”的两难之中,医生选择了不“违法”,终致酿成恶果。

  〉〉〉点评

  这个事件还不能算作案件,因为没有起诉,但是它的影响太大了,应当作为2007年的一个典型案件。

  我觉得,在这个事件中,有两个非常不负责任的态度才导致了这样的恶果:一方面,是死者所谓的“丈夫”,在死者难产不进行剖腹产手术大人孩子就有死亡危险的紧急情况下,拒绝在手术书上签字,造成恶果,应该承担直接责任。另一方面,是医院在这个事件中要不要承担责任?首先应该确定一点,医院是救死扶伤的机构,既是作为医疗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是社会中负有救死扶伤义务的医疗机构,无论什么身份,它都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责任,那就是面对可能要发生死亡的时候,不管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都要尽全力进行抢救,以保全生命。我们现在的医疗机构太看重所谓的责任了,因此,不敢承担责任而放弃自己的救死扶伤义务,宁肯选择死亡也不敢选择所谓的“违法”。对此,我们当然要谴责医院在这个事件中的不作为行为,同时也要检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那就是,我们在强调追究医疗机构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侵权责任的时候,是不是过于严苛了呢?如果不是如此,医疗机构何以如此惧怕承担责任?

  2.同命不同价·死亡赔偿

  -案情-

  受害人陶红泉1995年从江西来北京打工。2006年10月16日晚,陶红泉驾驶三轮摩托车与一辆大车相撞,在车祸中死亡。北京市朝阳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陶红泉与该大车的驾驶员对事故负同等责任。12月,死者近亲属对大车所属单位及车辆承包人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万余元,是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再按照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提出的。两被告均主张陶红泉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一审法院遂以“陶红泉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在京并无固定工作、住所及收入”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22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万余元,没有支持家属的精神损失索赔。原告不服上诉,认为陶红泉如果是城市户口,他的“生命价值”就是17万余元,而现在农业户口则只值7万元,整整相差10万元。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陶红泉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其家属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改判家属获得死亡赔偿金17万余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万余元。

  〉〉〉点评

  对于本案,很多评论认为是体现了死亡赔偿金同命同价的一个典型判决,并为此叫好。但我的看法却有所保留,并没有持过分乐观态度。理由是,对陶红泉而言,本案的判决确实做到了“同命同价”,但判决理由并不是农民和城镇居民同命同价,而是“陶红泉1995年从江西来到北京,从事个体屠宰业,一直住在朝阳区大黄庄。因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判赔”。

  可见,陶红泉之所以是幸运者,就是因为他在城市居住了很长时间,尽管一审法院并不支持他的近亲属的同命同价请求,但中级法院毕竟承认了他是一个准城市人。

  但是,对于其他农民,甚至对于那些已经到了城市居住、工作,不是“长期”居住的农民,不是还在面对“同命不同价”的人格歧视吗?它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重大问题,那就是,企图仅仅依靠对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作出一般性的解释,是不能够解决“同命不同价”的根本性问题的。要想做到让农民服气、心平,那就是放弃现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实行城乡平等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3.侵占公共楼道·物权法

  -案情-

  王华与李爱(均为化名)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同一栋楼相邻而居。2006年8月,李爱在自己家的房门外顺楼道往外延长约60厘米安装了一道防盗门。该防盗门距离王华家的房门仅10厘米左右,并将王华家外墙上用来安装电铃的暗盒封了进去,严重影响王华及其家人的出入与居住。王华曾多次找李爱协商,但李爱均不予理会,并称其占用的是自己的地方。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多次解决此事,李爱拒不配合。

  2007年物权法生效后,王华将李爱告上法院。王华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关于“业主对建筑物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规定,住宅的楼道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共用部分,李爱通过向外延伸安装防盗门的方式,非法占有共有空间,扩大自己专有部分的范围,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因此,请求李爱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

  李爱辩称,根据房屋设计的结构,其安装防盗门的地方是其外门的外延,该外延仅是她家进出的必经之路,其他住户无需经过此地,因此安装防盗门不会妨碍其他住户。

  丰台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爱在公共楼道内安装防盗门,既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共同权利,也直接妨碍了王华对其房屋附属设施及楼道的使用。依照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爱拆除公共楼道内的防盗门,并将楼道恢复原状。

  〉〉〉点评

  物权法实施之后,大量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诉到法院,成为实施物权法之后最为典型、数量最多的民事纠纷案件。据我观察,诉讼到法院的这类民事纠纷案件,大多数是涉及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争议。

  本案例倒不是特别疑难的案件,李爱占有楼道中的公共空间,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侵害的就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当然也侵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我在这里要告诉各位业主的是,凡是小区中的公共空间,尽管有些是在自己的门前,并且其他业主一般不会使用,但它的性质也是共有部分,自己也不得占用。须知,业主对于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的专有权的实际权利范围,仅仅及于自己住宅单元的最后粉刷表层,至于房门,房门门框之外侧边缘,就是自己的权利界限。超出就是侵权!

  4.开瓶服务费·败诉

  -案情-

  2006年9月某日晚,王某等人前往湘水之珠酒楼就餐,自带了一瓶白酒在进餐时饮用。结账时,餐厅向王某收取餐费296元,其中服务费(即开瓶服务费)为100元。

  王某认为,湘水之珠酒楼收取开瓶费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了其公平交易权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湘水之珠酒楼公开赔礼道歉,并返还开瓶费100元。湘水之珠酒楼则认为,收取开瓶服务费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酒楼并没有强制王某消费,是王某自愿前来就餐,菜谱上标明了自带酒水的开瓶服务费为100元,王某阅读菜谱后,点下了菜单,就视为其对菜谱内容已经接受,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查,在湘水之珠酒楼提供的菜谱中确有这样的记载: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50%另收取服务费,本酒楼没有的酒水按100元/瓶收取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湘水之珠酒楼菜谱中关于自带酒水收费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酒楼收取开瓶服务费,有悖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剥夺了王某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侵害了王某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判决湘水之珠酒楼返还开瓶服务费100元。

  湘水之珠酒楼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格式合同条款无效,且法律对于收取开瓶费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向一中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认为,湘水之珠酒楼没有事前明示消费者收取开瓶服务费,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权。对于收取开瓶服务费等加重消费者义务的重要条款,提供合同方如果没有以一些特别标示出现或出现于一些特别显著醒目的位置,则无法推定消费者已经明知。因此作出终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点评

  京城开瓶服务费案判决的意义重大,影响重大。但观察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尽管都是判决返还100元开瓶费,但判决理由并不相同。

  一审判决认为,饭店收取开瓶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不当得利行为;二审判决则认为饭店没有事前明示,侵害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另外的不同是,一审判决理由针对的是普遍性问题,而二审判决针对的是个别问题。因此,从意义上说,尽管都是判决王某胜诉,但一审判决的意义显然高于二审判决。如果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理由放在二审判决理由中,这个案件的社会意义就会更加重要。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中级法院在这个案件中的考虑,这就是开瓶服务费的问题并不是那么简单,如果就是一个简单的违反“消法”和不当得利的理由,就宣布所有的开瓶服务费都是一律违法,也可能存在问题,因此,终审判决的斟酌显得更慎重一些。

  不过,我认为倒不一定要就事论事,对于开瓶服务费的问题,还是要有一个普遍的规定,但那不是法院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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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 法制日报 编辑 马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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