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岁的上海男子顾鑫出于同情心为他人做伪证,导致一起诈骗案被发回重审。日前,顾鑫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2004年8月15日,被告人顾鑫在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内就犯罪嫌疑人戴鹏诈骗一案向警方提供证言。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顾鑫向戴鹏的辩护人就该案同一事实提供证言时,为避免戴鹏受刑事处罚,作虚假证明,其向戴鹏的辩护人提供的该案的重要事实的证言与其向警方提供的证言内容完全矛盾。致使海淀法院2007年6月认定戴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并责令戴鹏退赔人民币470000元发还被害人后,该案被一中院裁定发回重审。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顾鑫在海淀法院开庭重申该案时再次出庭作证,仍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言。当日,被告人顾鑫被抓获。 庭审时,当法官问及顾鑫做伪证的动机时,顾鑫称,当时没有考虑这么多,就是出于对戴鹏的同情。事发后被害人找其诉苦,其就去公安机关作了证,后来戴鹏被判11年,其又同情戴鹏,才产生了其在律师那做虚假证明的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顾鑫作为戴鹏诈骗一案的关键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意图使戴鹏免予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鉴于被告人顾鑫当庭人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事实和法律面前,同情心不能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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