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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引起的保险纠纷中,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明确约定对被保险人出现的情况不负责任,故拒绝理赔。经两审审理,法院最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理由是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却没有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效。
2006年2月24日,刘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为刘某出具了保单。保险期限自2006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24日24时至,保险费为4383.36元,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二节第6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
2006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刘某雇用的司机张某驾驶该车在本市西青区小南河村一制品有限公司后门口处向后倒车卸货时,因轧断盖在水沟上的水泥空心板,致使车辆向右侧翻,将站在车旁的刘某之妻砸在车下,并致其死亡。2006年11月22日,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雇主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不料遭到拒绝。由此,刘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予以理赔。
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投保车辆造成其家庭成员伤亡的,保险公司应予免赔。现死者为原告的妻子,故被告不应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8.5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了“免责条款”,但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并未依照《保险法》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的规定,就“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理赔是正确的,应予确认。由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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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对“明确说明”作出了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批复的效力级别为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