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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主在行车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后赔偿受害人9.5万余元。由于该车主未上“交强险”,只得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找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要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由拒绝了车主的请求。双方由此对簿公堂。日前,河东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1万余元。
2006年11月17日,本市个体运输户刘某为自己的解放牵引车投保。2006年12月9日4时30分,刘某驾车在京津塘高速公路下行8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次要责任。2007年2月4日,刘某与对方车辆驾驶人毕某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据此给付受害人赔偿费9.5万余元,另外花去自身车辆修理费8600元、施救费5300元。刘某随后依据保险合同找到保险公司,要求对其上述10.9万余元损失予以理赔,但遭到拒绝。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等的相关规定,承保车辆给第三者及己方车辆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人在扣除依法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后,依据承保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某的诉讼请求未对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予以核减,故不同意其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原告刘某并未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法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交管部门确定了各方责任和应赔偿的数额,故法院对于该赔偿数额予以认可。但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数额中,应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强制险赔偿的数额。另原告交给被告的修配费票据,因没有具体维修明细,故不能证实此次维修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由于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扣除该部分金额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1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