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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王女士到超市购物,付款后,由于超市收银员的疏忽未将其所购物品消磁,以致王女士在离店时该店电子报警装置铃声大作。该超市保安人员立即将王女士的包及电脑结账单索至结账处检查。超市经理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其强行搜身,并滞留了几个小时。在搜不出任何物品的情况下,超市工作人员不得不将王女士放走。王女士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非法搜查消费者王某的身体,侵犯王某人格尊严,并给王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遂判决超市承担医疗费、交通费,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王某的精神损失5000元。
[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人身安全,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消费者在遭到商家怀疑而被商家要求搜身时,可以拒绝。在我国只有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妇女的身体时,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搜查。商场、超市的保安人员和收银人员通常是由商家自行聘请的工作人员,他们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权对顾客身体进行搜查。因此,本案中超市方的做法严重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严,使王某受到身心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王某的精神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一种填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但该规定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需要考虑:(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述几种因素,判令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司法在解决纠纷中坚持的公平正义理念。
[法条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