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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说已汇款未收到货卖方称一直发货后付款
卖方证据不足被判如数返还货款
在一起因货物买卖引起的纠纷中,买方以已汇货款但未收到货物为由要求卖方返还货款。卖方却提出双方此前买卖中的一个“交易习惯”——先发货后付款,并以一张早于买方汇款时间的发货单证明自己已经发货。真实情况到底如何?此案经两审审理,法院最终判令卖方返还货款,而理由是“举证不能”。
2007年9月6日,江苏省的个体经营者宁某通过电话向本市一家医疗电子公司订购血压计50台和体温计10支,并于当日从银行汇款9750元。但是,宁某在汇出货款后迟迟没有收到货物,遂于今年3月在本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医疗电子公司返还货款9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案情看似简单明了,但法庭上,被告提出了双方的一个“交易习惯”来为自己辩护。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早就口头约定“先发货后付款”,并提供了一张2007年8月6日的铁路货物快运单证明自己已发货,故不同意返还货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有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加以证明,故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能发货实属不当,应承担返还货款责任并给付利息损失。由此一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货款9750元,并自2007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后,医疗电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双方已货款两清,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货款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医疗电子公司又提供了一张2007年6月9日的铁路货物快运运单,以此证明上诉人于6月9日向被上诉人发送20台血压计,而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6日才付款7480元,是“先发货后付款”。但经质证,被上诉人宁某的代理人称该快运单上没有宁某签字,不能证明是给宁某发的货。
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7年9月6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9750元,用于购买上诉人的50台血压计和10支体温计。上诉人承认收到该款,但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先发货后付款”,并提供2007年8月6日的铁路货物快运单证明其已发货。但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非只发生此一笔业务,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先发货后付款”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返还被上诉人货款9750元。由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