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丈夫在离婚前偷偷将房子以自己母亲的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妻子发现这一情况后将丈夫和婆婆一同告上法庭。日前,西青区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支持妻子的诉讼请求,判定丈夫给付妻子经济赔偿256421元,给付儿子124774元。
苏某和刘某均为我市西青区农民,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登记结婚,刘某于次年生下儿子阿成。2004年5月,二人所在村的村委会按各家人口和男女性别发放福利款,由于苏某一家与自己母亲一起生活,按规定,家中4口人共能分得福利款340000元(每人份额不同)。经商议,苏家决定用钱换房,遂取得南开区一处与福利款价值相当的住房。
2006年开始,苏刘二人因矛盾激化开始分居。期间,苏某和自己母亲商量后,在刘某和阿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以苏某母亲的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
2006年12月,刘某起诉与苏某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苏某母亲以房子为自己的合法财产为由,不同意分割。刘某于是将苏某及其母亲一同告上法庭。
庭上,苏某称,离婚前母亲已把属于其母子二人份额的20多万元给了自己作为购房款,只是钱已被其挥霍,故不同意给付经济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之房是因苏家4人共同的福利款所得,故4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应依照每人应分得的福利款在总房款中的比例而定。
鉴于苏某无法提供其母亲已经给付房款的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支持原告刘某和儿子阿成要求获得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根据该法第100条第1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苏某一家4口的房产源于村子向村民发放的福利款,该福利款人人有份,只是数额不同。虽然房子产权是以苏母个人名义登记,但包括苏某、刘某、苏母、阿成在内的每个人都应该按比例对房产拥有所有权。苏某母子将房产以苏母的名义私自登记,侵犯了刘某和阿成的合法财产权,故应按楼房份额以折价的方式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