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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女士买下某网络公司软件,建设物流信息服务网,客户注册并交纳一定费用后,可享受网站各种配货信息服务。网站运行两年后,刘女士发现本市另一家物流网站公开对自家的配货信息进行宣传转发,并造成大量客户流失。刘女士以侵犯商业秘密,存在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该网络公司告上法庭。本市一中院审理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停止转发刘女士物流信息网的信息;并赔偿刘女士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刘女士诉称,2000年8月,其本人设立了某空车配货信息服务网站,为客户发布有偿物流信息。客户需每年支付服务费人民币800~1000元。为防他人盗用信息,其本人于2002年6月、2004年8月对发布的信息进行了加密处理。被告网络有限公司所开的网站从2002年9月起,转发自家网站上的全部信息,导致大量客户群流失,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刘女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网络公司停止转发有偿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万元。
被告网络公司辩称,自己是一家集软件开发、配货信息业务为一体的公司,与刘女士确属竞争对手。刘女士所称的信息因为是公开的,所以并非商业秘密。刘女士自身没有软件开发能力,利用的是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软件进行配货服务,因为刘女士违约,不再向该信息公司支付服务费,双方终止了合同。该信息公司找到被告,将刘女士的客户信息告知被告,由被告接替刘女士的工作。刘女士看到市场损失大,又向信息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信息公司又维持了与两家公司合作的状况。综上,刘女士的起诉无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去年3月,刘女士委托天津市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146条信息进行了比对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接收的网络信息与刘女士的网络物流信息具有相同内容。在具有相同内容的物流信息中,被告物流信息的接收时间滞后于刘女士物流信息的接收时间2秒至54秒。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经营中非法利用他人经营信息获取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亦即属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刘女士物流信息网的建立是基于向有关公司购买软件的事实之上的,用户只有向刘女士交付了使用费,通过刘女士安装的解密装置才可以取得物流信息网的物流信息。刘女士的物流信息属于信息商品,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被告公司在未经刘女士允许,未向刘女士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转发网上的物流信息,提高了被告公司的商业信誉,同时也是对刘女士企业商业信誉的贬低,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被告公司应承担赔偿刘女士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计算的问题,因为刘女士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刘女士也并未提供被告公司获利的证据,法院将根据被告公司侵权的时间、程度及刘女士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