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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由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双方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家庭代表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十七条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可以向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组织、个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受委托接受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交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受理之后发现的,应当终止仲裁: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当事人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的;
(四)该纠纷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处理完毕的。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交被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中对申请人提出反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