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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共同购房后,将房产登记在了女方儿子的名下。交房一年多后,男方却以当初不知道购房合同上签了继子的名字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是该房的共有人。两审之后法院认为,原告在该房交付时已知房屋登记在继子名下,其未表异议,说明予以认可。现房屋已登记在继子名下,说明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男子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
杨某是中学生小鹏的继父,与小鹏的母亲范某于2003年登记再婚。2005年9月1日,杨某与范某共同到塘沽区一处住宅小区售楼处买房,当时以范某的名义交了1万元订金。一个星期后,他们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约定由小鹏订购上述小区内的商品房一套,协议还对房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据范某称,这份订购协议是由杨某与其共同办理的,当时就写的小鹏的名字,协议中的联系电话是杨某自行留给开发商的。此后的购房手续都是范某办理的,交纳房款则是通过杨某的信用卡支付给开发商的,对此范某提出,是她将现金打至杨某账户后交付的房款,实际购房款是她的婚前财产。杨某却称,他是在2006年12月底交付房屋时才发现购房人已变成小鹏,于是问及范某,范某当时说无论房屋在谁名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年多后,范某又否认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为主张权利,一纸诉状将继子小鹏告上法庭,将妻子范某列为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
根据已查明事实,市二中院认为,诉争房屋是杨某与范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双方没有作其他专项约定,且小鹏没有经济来源,所以该套房屋应属杨某与范某共同出资。范某称购房款系其婚前财产,且与杨某有口头约定,杨某不予认可,范某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以对范某的上述陈述,法院不予采信。然而范某将该房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写在小鹏名下,表明范某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鹏,对此事实,杨某虽自称当时不知情,但在2006年底交付房屋之时,杨某便知道该情况,其没有表示异议,说明杨某对诉争房屋登记在小鹏名下予以认可。现房屋权属已登记在小鹏名下,说明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杨某现因故否认赠与的事实,要求认定与小鹏系共有关系,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