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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过借东西不还的,没见过借名字不还的。本市蓟县就发生了这样一宗奇案,一名少年借用同村孩子的姓名报名中考,并办理了临时身份证。然而,中考上榜后,这名少年却一直冠冕堂皇地使用别人的姓名。直至11年后,被借名字的人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才发现“真相”。近日,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姓名,并按有关部门的规定,为原告办理恢复姓名及其相关信息手续;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
原告朱立和被告朱立过去都居住在蓟县某村,被告朱立原姓名为朱天柱。1994年,朱天柱在中考时因成绩不好,于1995年继续复读。后来在报考时,朱天柱使用了已不在校学习的同村少年朱立的姓名及相关信息,并于1995年6月在公安机关办理了临时身份证。朱天柱在1995年中考时“考中”后,即使用原告朱立的姓名至今。2006年,原告朱立到公安机关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被告知其姓名及个人相关信息已由被告朱天柱使用,其已无权领取该身份证。此后,双方就办理身份证、恢复个人信息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
原告朱立诉称,他在2006年到本地公安机关换领新一代身份证时,被告知其全部个人身份信息已被朱天柱使用,原告已无权领取该身份证。原告认为,被告使原告的权利实现受到阻碍,已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辩称,其使用原告姓名属实,但自己并没有盗用与假冒,而是在取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借用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使用原告姓名仅“正常使用”,未利用其从事商业经营性活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姓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使用该姓名已征得原告方同意,并且是在学校的组织下借用。但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就此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但原告未就精神损害后果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将综合被告使用该姓名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对其姓名权的侵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程序、期限为原告恢复姓名及相关信息,同时原告予以协助。
(涉案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