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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士提出自己隐名投资创建了一家美容院,为了正名,起诉状告“代理老板”讨要名分。但因证据不充分,未获一审法院支持。
市民刘女士原是某公司的副总,2004年在美容院减肥时,认识了美容院的员工琳琳。刘女士想出资筹建一个美容中心,可自己是公职人员,不便显名投资。由于琳琳对这个行业比较熟悉,于是刘就以琳琳的名义办理了工商执照等相关手续,并雇佣琳琳全权经营管理,每月支付工资4000元。
刘女士表示,她自己则联系租房、房屋装修、仪器设备购买、品牌加盟等事项,并实际交纳房租3.2万元,购买设备仪器等投资9.5万元。刘女士说,去年6月份,当她要求琳琳清算账目时,琳琳却不理睬。为此,刘女士起诉要求确认她自己才是美容中心的唯一投资人和唯一资产所有人。但是对于刘女士的说法,琳琳表示,美容中心与刘女士无关,完全是她自行投资成立的,并由她自己进行经营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美容中心成立之前,刘女士曾经联系装修人员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出资购买了部分电器及美容设备。
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没有对出资性质进行约定,而且刘女士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成立美容中心的全部投资由她一人进行。而且美容中心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核准登记的经营者是琳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所以,对于刘女士要求“正名”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充分,法院一审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