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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骑电动自行车与一辆松花江相撞,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住进了医院。事故发生后,贾某一直没有恢复语言表达能力,交警以无法查明事实为由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随后,贾某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告上法庭,要求厂家承担他的各种损失共计77万余元。
车祸丧失语言能力
2007年3月,贾某花2500元在本市一家自行车商行购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当年8月的一天傍晚,贾某骑该车与一辆松花江牌小客车相撞,随即被送进医院,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双肺肺挫伤等。此后贾某相继转了两家医院治疗。因为贾某一直没有恢复语言表达能力,交警以无法查明事实为由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随后,贾某一方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告上法庭,要求厂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的60%,约合77万余元。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贾某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对贾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应该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被告赔偿24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存在缺陷是本案赔偿的依据。该电动自行车经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的鉴定,结论分别为该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贾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整车重量、脚踏行驶能力不合格,整车重量71公斤;无脚踏行驶能力。该检测结论证明,被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存在缺陷。鉴于贾某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导致交通部门无法进行责任认定的客观事实,应认定贾某、案外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在重量不合格,无脚踏行驶能力,且该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生产的车辆存在的缺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30%为宜。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也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30%。遂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4万余元。
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中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中院认为,虽然该车并非造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但该车整车重量为71公斤,无脚踏行驶能力,势必造成车体过重,贾某发生事故时不能及时采取措施而产生不必要的损伤。贾某的损伤与厂家生产的车辆有缺陷存在因果关系。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