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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开发商签订车位使用转让合同并交纳2万元定金后,业主刘先生以开发商无法出示车位产权证明为由拒付余款,进而认为该行为系“违约”告上法庭。日前,经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开发商返还2万元定金,但无须支付违约金。
付完定金质疑“权属”
和平区某高层业主刘先生,2008年7月与小区开发商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小区地下车库105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他,转让期限40年,总价款17万8千元。
刘先生向开发商支付2万元定金并收取发票后,提出要查看地下车位的权属证明,但开发商无法出示。刘先生随即表示,一天看不到证明,就拒付剩余的款项。双方僵持不下,一拖就是大半年,刘先生的车也没有停在车位内。今年2月,刘先生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双方的车位转让合同,开发商除退还定金2万元外,还要支付违约金35600元。
车位权属属开发商
和平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开发商辩称,车位转让合同中约定“若业主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开发商支付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将车位另售他人,对已支付定金不予返还。”开发商表示,曾于2008年11月向刘先生发律师函,要求办理付款事宜,逾期则按约解除合同,后于1月下旬再次发函,通知其解除合同。
对此,刘先生认为,开发商拒不出示产权证明及单方面解除合同是违约,按车位转让合同约定,“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解除本合同的,应支付对方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和平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开发商依照合同约定通知刘先生解除合同,合同应已解除。对于刘先生交付2万元,法院依发票认定为车位使用费,因合同已解除且未实际履行,应予以退还。车位权属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已明确归于开发商,故刘先生对违约金请求依据不足。故一审判决开发商返还刘先生车位使用费2万元,驳回刘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未约定开发商出示
一审判决后,刘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刘先生购房时合同中写明:“购房范围和房价及公用分摊面积不含有地下汽车车库,其所有权、使用权归开发商所有,地下车位产权、使用权由开发商另行租售。”《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中也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开发商为地下停车位及停车设施的完全投资方……”
市一中院认为,上述合同已对地下车库归属作出明确约定,且根据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应认定开发商具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并有权处分地下停车位。并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发商须出示产权证明,故刘先生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解金钊通讯员一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