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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了保险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车主李先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李先生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为其自有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9年2月25日李先生驾驶保险车辆,与行人吴某相撞,造成吴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先生赔偿医疗费等15万余元经济损失。法院判决后,李先生依据判决赔偿吴某近15万元的医疗费。李先生认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全险”,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了12万元的保险金,同时告知李先生:吴某治疗所用的“超出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计3万余元不予赔付。于是李先生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3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李先生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保单、保险合同条款、交通事故案民事判决书、赔款凭证及保险公司拒赔的医疗费用明细。保险公司辩称: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是保险公司的通行做法,且在保险条款中做了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的赔付有核定、审核权。在法官的调解下,李先生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李先生2万元。
律师评析
免责条款为何不能产生效力?
击水律师事务所吕慧宾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以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的通行做法,且在保险条款中做了约定为由拒绝赔付,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的赔偿有核定、审核权的抗辩能否成立?
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通常称作“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诉讼过程中,作为保险公司如果认为在其与李先生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不予赔付”的话,应当由保险公司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不然关于“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拒赔就没有任何的道理。
吕慧宾律师建议广大保户,与保险公司之间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纠纷,应当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如果想避免类似的事情发生,应完善自己的保险合同条款,适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记者张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