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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内容:胡女士在怀孕期间对胎儿进行检查,然而虽经两家医院的孕期检查,胡女士最后还是生下一个畸形儿。胡女士遂将两家医院告上法庭,认为进行孕期检查的两家医院存在明显过失。日前,南开法院一审判决两家医院共同赔偿胡女士夫妇10万元。 |
人民网?天津视窗5月7日电:胡女士在怀孕期间对胎儿进行检查,然而虽经两家医院的孕期检查,胡女士最后还是生下一个畸形儿。胡女士遂将两家医院告上法庭,认为进行孕期检查的两家医院存在明显过失。日前,南开法院一审判决两家医院共同赔偿胡女士夫妇10万元。
胡女士的预产期是2008年3月,像普通孕妇一样,胡女士来到某医院做产前检查,医院完成检查后,在孕产妇系统保健记录上写明:“高危”。2007年12月,胡女士再次到该医院进行了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上写明:中期妊娠,单胎,胎儿存活。此时,并未检查出胎儿存在畸形。2008年2月,在怀孕33周时,胡女士又在另一家医院进行了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也未检查出胎儿存在畸形。同年3月,胡女士产下一个男婴,其右足畸形。
胡女士夫妇认为,两家医院均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存在明显医疗过失,故将两家医院告上法庭,要求两家医院赔偿一家三口经济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针对胡女士的诉讼,第一家医院称,中华医学会超声学会2004年提出的对孕18至24周的筛查只有六种畸形,不包括胡女士孩子所患的残疾情况。且医院曾口头告知胡女士夫妻,有必要进行复查,因此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第二家医院称,胡女士在孕33周和37周时,在他们医院做了两次超声波检查。因胡女士是怀孕晚期,所做的这两次超声波检查,检查胎儿肢体已十分困难。而且此时即使查出胎儿所患残疾,根据相关规范,也不允许停止妊娠,孩子的残疾与他们的医疗行为无关。
对于医院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胡女士申请了司法鉴定,后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家医院在产前诊断时,未履行其对结果不确定性告知的相关手续,与缺陷儿的出生有部分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产妇提供孕产及其保健服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胡女士及其丈夫的人格利益。此种人格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格权范畴,故二被告应承担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相关责任,一审判处第一家医院赔偿8万元,第二家医院赔偿2万元。(记者周苏晋)